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24號
原   告 游 懿
訴訟代理人  陳景立
被   告  沈楊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
北簡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伍
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以一○一年度北簡救字第五九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
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上訴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八
百三十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五十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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