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林慶珠 被上訴人 謝志嘉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親自至上訴人位於基隆新豐街住處,佯稱其小兒子在大陸被綁架,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為職業律師且因憐憫同情,遂應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自簽載有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字之紙條,上訴人同日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由上訴人基隆二信新豐分社的匯款回條聯及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摺可證,上訴人確實領取65萬,其中50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屆期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50萬元係上訴人為代訴外人 蔡新買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稱返還之匯款金額扣除上訴人曾委任其事務所處理上訴人父親之案件2件費用10,000元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買賣不動產過戶事務時代墊之土地增值稅6,638元,惟上訴人當時皆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業已付清,被上訴人尚不得自行扣除上開不實之費用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勝訴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代其友人即訴外人蔡新買,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嗣上訴人因故反悔,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悉數返還完畢。詎上訴人竟故意隱瞞前述事實,以執有上述匯款回條聯,即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今復提起本件民事案件請求返還借款,顯無足採,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之請求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是否為借款?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固主張96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佯稱其小兒子在大陸被綁架,遂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帳戶字條、匯款回條聯、上訴人存摺封面明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惟此僅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及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聰岳 間買賣不動產之見證人等情。而匯款或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回條等,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即為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確實有借款之合意,盡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云云,即非有據。況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係為代上訴人之友人蔡新買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嗣上訴人因故反悔,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部分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費用後,悉數返還完畢,並提出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代撰書狀、存證信函、結算說明書為憑(原審卷第43至75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積極事證,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反證及說明,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