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煒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及屏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3年,合併刑期為6年
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8784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各款所列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
1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直接間接調查表、警局函、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鑑定相關資料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