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恩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及黃金墜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1日8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以其拾獲之鑰匙1支,插入 陳建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電門後,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使用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將車內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騎乘消耗,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延路尋找搶奪之目標,於同日9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江林寶齡 獨自在街上購物,認有機可趁,遂趁江林寶齡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江林寶齡戴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墜子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9時42分,騎回原處停放,以圖掩飾犯行。
其搶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子1個則交付不知情之債主用以抵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
二、案經陳建達、江林寶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恩榮對於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達及江林寶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6日新北警 蘆鑑舜 字第1090222015號鑑驗書、刑案照片68張、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K8-60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㈡95年至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共5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㈡、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14日。
㈤102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本件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竊盜、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數搶奪、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自食其力,擅以非法手段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一犯再犯,無視法律之規範,惡性非輕,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搶奪獲取之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墜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乘用機車所竊取得之汽油,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使用車輛之時間不長,衡情汽油之價值應屬低微,機車於案發後已經發還告訴人,使用之里程不明,無從計算具體竊得之油量;又拾得之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從查知下落,如均併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