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先在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港鎮往潮州鎮方向(即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37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其前方適有由被害人 許月理 所騎乘之腳踏車與之同向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自己不勝酒力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退,遂未適時發現被害人許月理之腳踏車已向左偏行欲穿越該路段,待其發現時,雖採取向左閃避之措施,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前輪部位及右前葉子板部位遂與被害人許月理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許月理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挫擦傷,並因前述腦傷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智力受損及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許月里之子莊永福為代行告訴人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明示此旨)。易言之,如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之情形下,後起訴之案件縱因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下,此時免訴判決仍應優先於不受理判決之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漁
市場內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與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之被害人許月理發生擦撞,嗣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凌晨6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10
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107年9月5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清晨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誤。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
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告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月理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無從將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律,或將之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許月理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至代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狀撤回本案過失致重傷之告訴,惟依前說明,在不受理、免訴之原因併存時,若免訴原因係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此時應優先諭知免訴判決。原判決就此疏未審究,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