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芳綺 被告 林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3份貸款契約(下合稱系爭3份貸款契約)第21條或20條(見本院卷第27、51、75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與伊簽訂系爭3份貸款契約,並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後,於104年1月6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75萬元(下稱第
2筆借款)、20萬7757元(下稱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年1月6日起至124年1月6日止,利息依序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88、2、0.88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2,各筆借款之利息各為百分之2.08、3.2、2.0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另給付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3份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因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案列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80912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上開執行之分配結果僅使伊之部分借款債權獲償,迄今仍有本金845萬4588元(除第2筆借款全數沖償外,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825萬8741元、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19萬5847元,共845萬45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3份貸款契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及放款戶號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第165至17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