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阮瑞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錫慶 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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