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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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煒迪
被   告  劉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
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柒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6日、87年8月7日及
89年7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
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及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2日、95年3月15日及95
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550,53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43,384元、利息部分為41,446
元、違約金部分為5,451元及手續費部分為60,250)未給付
,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
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及19.71%計付利息,已為或接近法定
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需支付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之利
息外,另立名目約定分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
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手續
費60,250元亦不得請求。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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