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詹中儀
詹茂雄
張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9,943元,及自民國85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8月
28日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9,943元,及自8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中儀於85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詹茂雄、張
碧珠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嘉祥公司
購買三陽牌迪奧50CC型之車號000-000號之機器腳踏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2,210元,自85年6月20日
起至86年6月20日止分9期清償,每期應繳交4,690元,被
告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5月17日,到期日為85年7月20
日,票面金額42,21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發票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詎被告詹中儀僅於85年6月20日給付4,690元即未如
期支付價金,經嘉祥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095號核發
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嘉祥公司嗣持
該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6年3
月3日受償2,267元,被告詹中儀迄今仍積欠39,943元,而
嘉祥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中儀給付買賣價金;被告
詹茂雄、張碧珠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943元,及自8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中儀於85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詹茂雄
、張碧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嘉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嘉祥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42,210元,自85年6月20日
起至86年6月20日止分9期清償,每期應繳交4,690元,被
告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詹中儀僅於85年6
月20日給付4,690元即未如期支付價金,經嘉祥公司執系爭
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祥公司持該本
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2,267元
,被告詹中儀迄今仍積欠39,943元,而嘉祥公司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9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院仁執字第39598號債權憑證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詹茂雄,被告詹茂雄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詹中儀)如有1
期以上之遲延,經由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而仍未履行繳
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
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等語,則被告詹
中儀既有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943元,及自85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50元
合計2,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