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77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尚益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堯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部分之
請求並更正聲明,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威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
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83年10月
6日起至86年10月5日止,共36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3,000
元,給付方式以6個月為1期。嗣於106年7月27日原告與天威
公司、被告三方協議,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
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契約期滿前1個月,兩
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
長1年,嗣後亦同。惟原告係於106年9月5日始收到被告寄發
之終止契約通知之存證信函,是被告並未於契約期滿前1個
月為終止之通知,則系爭保全契約即依上述約定自動延長至
107年10月4日止,故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向被告請求1年(
即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3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日、同年月4日寄發存證
信函告知天威公司、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是被告已於約
定之契約期滿前1個月告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且原告
不得請求未到期之服務費。縱認被告有晚1天寄發存證信函
,違約情況亦不嚴重,且系爭保全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況原告僅係承接天威公司之保全業務,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
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與天威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為3
年(83年10月6日起至86年10月5日止),在契約期滿前一個
月內,如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契
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原告於106年7月27日與
天威公司、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對被告
之保全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另行約定兩造任何一方於保
全服務契約「期滿一個月以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則視同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
嗣後亦同等情,兩造均未爭執,且有協議書及上述保全服務
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202號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既然天威公司與被告間之保全服務
契約,直至兩造及天威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均係藉由原
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前開約定而自動延長而於每年契約期滿時
自動延長1年,則原訂契約期間為86年10月5日期滿,依照原
約定延長之次一年度服務契約即為自86年10月6日起至87年1
0月5日止,以此類推,則於106年間原告得承受天威公司與
被告間之服務契約期間即至106年10月5日屆滿,如果被告未
於該保全服務屆滿日一個月以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始有再
適用協議書之約定而延長1年服務期間(此期間應自106年10
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是原告主張106年10月5日即
起算次年度之服務期間,顯然有誤,並不可採。
(二)按稱以上、以下、以內、以前者,俱連本數計算,此為一般
解釋文字上之習慣(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同
此)。是以既然兩造及天威公司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於「
服務契約期滿一個月以前」,而服務契約係於106年10月5日
屆滿,回溯一個月應為同年9月6日,縱認應按民法第120條
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而回溯一個月亦為同年9月5日(惟
實際上依照前段所述被告與天威公司所約定之服務期間三年
,是從83年10月6日起算至86年10月5日止,顯然是從83年10
月6日起算3年滿屆期,故其等所為約定期間之算法,並無始
日不計入之狀況,而原告既然是承受天威公司上述與被告間
之約定,自應按兩造約定之期間計算方式計算契約所約定之
期間)。又所謂「以前」應連本數計算,已說明如上,則依
照前揭協議書約定,所謂之一個月以前,以兩造106年度之
契約屆滿日即106年10月5日為基準計算,即為同年9月5日(
含當日),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應於一個月前告知,不含10
6年9月5日云云,與上述約定「以前」之文義不合,且上開
書面契約文字記載明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明為上述約定
時,當事人有其他逸脫於文字之真意存在,應別無探求其他
解釋之餘地,故認原告上述主張不可採信。
(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辯稱
其曾於106年9月4日寄發記載「本公司決議與天威保全本次
費用到期後終止之契約,經公司股東決議不與貴公司合作」
之郵局存證信函與原告,有該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106年9月5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見同卷第46頁),顯見被告已於106年9月5日
以書面將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此日尚
符合兩造及天威公司所簽訂協議書「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一
個月以前」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即可不自動延長保全
契約服務期間之要件,故依照上述說明,兩造間之保全服務
契約於106年9月5日,因被告將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
示送達原告,則原契約即生不再自動延長服務期間之效力,
而於同年10月5日屆滿後,兩造即無保全服務契約存在,被
告自無給付原告所主張之106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
每月3,000元服務費與原告之義務。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
付106年10月5日之服務費部分,因該日屬於105年10月6日起
至106年10月5日該年之服務期間所應繳納之服務費,且該年
度被告應有繳納,否則天威公司不可能提供服務,並於106
年7月27日還將原保全服務契約轉由原告承受之可能,是此
日之服務費,被告既然已繳納,原告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云云,然依照兩造上述
協議書之約定,原契約不自動延長契約之要件,只要兩造任
何一方於「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一個月以前,以書面提出契
約終止要求」即可,而無庸得對方同意,是既然被告提出終
止契約、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符合上述約定期間,則該契
約不待原告同意即生不再續約之效力,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於106年10月5日自動延長一年云云,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經依兩造間約定於期間內告知原保全服務
契約不再續約而終止,則原保全服務契約即不再自動延長服
務期間,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應給付自
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4日之服務費共36,0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