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十點二)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並未依約一次清償本金,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付遲延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自翌日起,亦未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三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週轉金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一紙、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十點二)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並未依約一次清償本金,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付遲延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自翌日起,亦未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三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借貸契約書、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放款撥款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