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採尿前3、4天內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5年6月16日9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國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終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打零工工作,有母親、3個姊姊、1個哥哥,未婚,有1年14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