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俊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榮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請求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5年8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僅就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3年1月減少3個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危害,應著重於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爰請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俊榮先後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再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編號4、5所示2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2年、3月之總和共為有期徒刑3年1月。原審乃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為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抗告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多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足認矯正治療對抗告人已無效果;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於各原確定判決中就量刑應予審酌之事由均已詳細說明,所為量刑尚無失出。則原裁定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有何不當。
㈢綜上,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合於內、外部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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