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啟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啟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啟賢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罪名,乃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50條規定。又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方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
㈡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這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2年4月1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判決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又受刑人於前案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的強制及強制性交等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且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的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遂就各該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等情,也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在卷可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是以,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並應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