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旭與 柯俊雄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8日晚上8時許,由吳承旭駕駛登記為 黃玉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柯俊雄,至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土地公廟溪虹橋旁,推由柯俊雄把風,吳承旭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 陳宗才 所有、 謝聲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業經發還),得手後,交由柯俊雄將該車開至彰化縣秀水鄉某路旁停放。嗣為謝聲平發現其車輛失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柯俊雄所供、證人即被害人謝聲平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車輛失竊情形,及證人黃玉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登記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平日係由共犯吳承旭使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6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242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22409號鑑定書各1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承旭與柯俊雄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品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反心圖不勞而獲,即與共犯柯俊雄共同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欠缺法治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遭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業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謝聲平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拋光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即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與共犯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然係被告吳承旭所有,而供犯前開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旭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業經警尋獲,並已由被害人謝聲平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