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 棠雍 圖書有限公司即被告兼代表人 趙立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09號、第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立雍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立雍為棠雍圖書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棠雍公司)之代表人,而「LivingArt」、「LivingArtVirtual」、「East」、「亞洲快照」、「Athena」、「SuperImage」、「ZZVE」圖庫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詎趙立雍先於民國101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侵害典匠公司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圖庫書籍及光碟等非法重製物後,明知該等圖庫書籍及光碟係侵害典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竟仍於執行業務時,基於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圖庫書籍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下列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一)101年2月1日至3日「臺北國際書展」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第一展覽館」內,設攤公開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亞細亞圖片素材大辭典Ⅲ」、「新概念素材大百科」、「廣告設計圖片引擎」等含有重製典匠公司上開攝影著作之圖庫書籍及光碟等非法重製物,圖以每本新臺幣(下同)約3,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經典匠公司派員前往蒐證,並以3,800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物。另趙立雍於101年度臺北國際書展期間未售完如附表一編號4、
6所示之光碟非法重製物,則攜回置放於棠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倉庫內而繼續持有之。
(二)典匠公司為追查趙立雍接續銷售侵害典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書籍及光碟等非法重製物,復於101年11月2日,指派員工張○○及賴○○佯裝顧客前往棠雍公司上址倉庫內,以5,000元之價格,向趙立雍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庫書籍及光碟等非法重製物。
(三)嗣經典匠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01年12月1日,在棠雍公司上址倉庫扣得趙立雍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非法重製物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非法重製物)。
二、案經典匠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70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五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立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趙立雍於事實一(一)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典匠公司之代表人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第135-141、160-161頁),並有被告趙立雍出具之被告棠雍公司101年2月3日訂購單(書名:亞細亞資料集Ⅲ、數量:1、單價:3,800元)、被告趙立雍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1第22、24頁);再被告趙立雍於事實一(二)之犯行,亦據證人江○○前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4第18-20頁、原審卷
2第125-131頁),並有被告趙立雍出具之被告棠雍公司
101年11月2日訂購單(書名:攝影資料書、數量1本,總價5,000元)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第122頁);另被告趙立雍於事實一(三)之犯行,亦據證人江○○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316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第129-133頁、第152-156頁)。此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圖庫書籍及光碟,其部分內容係侵害告訴人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一節,復有asiaimagebank著作權使用授權書、授權聲明書、著作財產權及肖像權讓與同意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補充協議書、著作權授權及讓與合約書、獨家授權合約、授權聲明書、合約書、鑑定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侵權比對(見偵查卷1第165-186、192-198、204-210、222-23
0、296-308、311-315、317-324、326-328、330-33
6)、深圳市子黑文化傳播有限資產公司101年1月5日收據1紙、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照片112張(見偵查卷1第352頁、原審卷2第40-96頁),及102年12月2日「亞細亞圖片素材大辭典III著作物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物比對說明」卷、「新概念素材大百科著作物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物比對說明」卷、「廣告設計圖片引擎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物比對說明」卷、原審卷3全卷所附契約文件、對照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趙立雍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立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光碟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圖庫書籍部分)。又被告趙立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圖書、光碟等非法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趙立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之單一犯意,自101年
2月1日臺北國際書展起至101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公開陳列並以販賣之方式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圖庫書籍及光碟等非法重製物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趙立雍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141-142頁),尚有誤會。另被告趙立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數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斷。
(二)被告趙立雍為被告棠雍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棠雍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趙立雍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立雍於前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依著作權法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立雍於事實一(一)、(二)所示散布圖庫書籍及光碟等重製物,均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並非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嫌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趙立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趙立雍為牟私利,竟圖以散布盜版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後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趙立雍於本案中實際獲利甚微,查扣之盜版圖庫書籍及光碟數量亦非鉅等情,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棠雍公司之代表人之違法情節,就被告棠雍公司科以罰金20萬元;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趙立雍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3、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圖庫書籍,業經告訴人透過員工之購買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不再屬於被告趙立雍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再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圖庫書籍及光碟,敘明查無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有經合法告訴,亦無法證明附表四編號2、3之光碟重製物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則檢察官認被告趙立雍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嫌,被告 堂雍 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本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附表四編號1部分)及無罪之諭知(附表四編號2、3之部分),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有偏執一端而失之過重之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趙立雍於事實一(一)、(二)所示散布之重製物,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並非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就被告趙立雍此部分被訴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僅敘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三),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查被告趙立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趙立雍前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有真實悔悟之意,且被告趙立雍與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4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趙立雍並於同日給付告訴人30萬元而履行和解條件,有卷附本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院認被告趙立雍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已知其行為不當而有所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參諸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屬轉嫁罰之法律體例,對於法人被告棠雍公司僅能論處專科罰金之刑,至於徒刑、易科罰金或緩刑等刑罰宣告,對法人自不適用,是本件依法不得對被告棠雍公司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秀圓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葉倩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非法重製部分│備註│├──┼───────────────┼──┼──────────┼────────┤│1│亞細亞圖片素材大辭典III(書)│壹本│見102年12月2日「亞│告訴人所有,現扣│││││細亞圖片素材大辭典II│案中。│││││I著作物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2│亞細亞圖片素材大辭典III(光碟│壹盒│見102年12月2日「亞│告訴人所有,現扣│││)││細亞圖片素材大辭典II│案中。│││││I著作物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3│新概念素材大百科(書)│壹本│見102年12月2日「新│告訴人所有,現扣│││││概念素材大百科著作物│案中。│││││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4│新概念素材大百科(光碟)│肆拾│見102年12月2日「新│被告趙立雍所有,││││捌片│概念素材大百科著作物│現扣案中(即附表│││││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三編號3)。│││││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5│廣告設計圖片引擎(書)│壹本│見102年12月2日「廣│告訴人所有,現扣│││││告設計圖片引擎著作物│案中。│││││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6│廣告設計圖片引擎(光碟)│參拾│見102年12月2日「廣│被告趙立雍所有,││││捌片│告設計圖片引擎著作物│現扣案中(即附表│││││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三編號4)。│││││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非法重製部分│備註│├──┼───────────────┼──┼──────────┼────────┤│1│新概念素材大百科(書)│壹本│見102年12月2日「新│告訴人所有,未扣│││││概念素材大百科著作物│案。│││││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2│新概念素材大百科(光碟)│壹盒│見102年12月2日「新│告訴人所有,未扣│││││概念素材大百科著作物│案。│││││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非法重製部分│備註│││││││├──┼────────────┼─────┼───────┼──────────┤│1│廣告素材大辭典(書)│壹本│見原審卷3全卷│被告趙立雍所有,現扣││││││案中。│├──┼────────────┼─────┼───────┼──────────┤│2│好圖快照(書)│壹本│見原審卷3全卷│被告趙立雍所有,現扣││││││案中。│├──┼────────────┼─────┼───────┼──────────┤│3│新概念素材大百科(光碟)│肆拾捌片│見102年12月2│被告趙立雍所有,現扣│││││日「新概念素材│案中(即附表一編號4│││││大百科著作物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4│廣告設計圖片引擎(光碟)│參拾捌片│詳見102年12月│被告趙立雍所有,現扣│││││2日「廣告設計│案中(即附表一編號6│││││圖片引擎著作物│)。│││││權利來源證明及││││││侵權勿比對說明││││││」卷(原審淡藍││││││色封面卷)││├──┼────────────┼─────┼───────┼──────────┤│5│火星人廣告設計大辭典(書│壹套│見原審卷3全卷│被告趙立雍所有,現扣│││)│││案中。│├──┼────────────┼─────┼───────┼──────────┤│6│2003全球最新圖庫大碟│貳拾參套│見原審卷3全卷│被告趙立雍所有,現扣│││superimage(光碟)│││案中。│├──┼────────────┼─────┼───────┼──────────┤│7│新廣告人圖庫大百科(書)│貳本│見原審卷3全卷│被告趙立雍所有,現扣││││││案中。│└──┴────────────┴─────┴───────┴──────────┘┌────────────────────────────┐│附表四│├──┬────────────┬──────┬─────┤│編號│攝影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扣押數目│├──┼────────────┼──────┼─────┤│1│卡通矢量大百科(至尊版、│典匠公司│壹本│││圖書)│││├──┼────────────┼──────┼─────┤│2│數碼概念圖庫(光碟)│典匠公司│壹佰肆拾片│├──┼────────────┼──────┼─────┤│3│友立插畫大百科(光碟)│典匠公司│壹套│└──┴────────────┴──────┴─────┘┌───────────────────┐│附表五│├──┬───────────┬────┤│編號│案卷名稱│引用簡稱│├──┼───────────┼────┤│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101年度他字第8102號偵││││查卷宗││├──┼───────────┼────┤│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012││││號偵查卷宗││├──┼───────────┼────┤│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3│││102年度偵字第1380號偵││││查卷宗││├──┼───────────┼────┤│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4│││102年度偵字第4509號偵││││查卷宗││├──┼───────────┼────┤│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5│││102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宗││├──┼───────────┼────┤│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原審卷1│││度智易字第67號刑事一般│原審卷2│││卷宗│原審卷3│├──┼───────────┼────┤│7│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本院卷│││智上易字第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