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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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廣州市結織綽號「 葉仔 」之不詳姓名台灣籍男子。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廣州市介紹當時前往旅遊之友人 朱國正 (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與「葉仔」認識。「葉仔」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遊說蔡、朱二人,將毒品海洛因暗藏於鋼管手推車之空心鋼管內,為其自大陸地區夾帶私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交與事先有犯意聯絡之在台成年毒販「蔣先生」、「 阿賢 」、「楊先生」等。經商議後約定酬金為每車新台幣(除另表明為港幣外下同)六萬元,其三人即分別與日後在台接應之毒販「蔣先生」、「阿賢」、「楊先生」,共同基於私運及運輸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互相謀議為下述之運毒行為分擔,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蔡、朱二人共同各携帶,先前由「葉仔」所交付一部鋼管內各藏毒品海洛因約七百五十公克之手推車,「葉仔」並先付港幣一萬元之部分酬金(已化用無存),二人一起自廣州市至香港,再由香港同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二四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進入台灣地區。隨即於當晚以「葉仔」所交代之呼叫器000000000*三○七*四號與「蔣先生」聯絡後,即於當晚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門口,將自上述二部手推車拆卸取出之毒品海洛因交予「蔣先生」,除自「蔣先生」處再收港幣一萬元之酬金外(已化用無存),其餘不足二十萬元之部分酬金(亦已化用無存),則由「阿賢」補足。蔡、朱二人首次犯行得手後,又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日再出境赴廣州市。同年六月下旬,二人又在廣州市受「葉仔」之託,並收下兩部鋼管內藏毒品海洛因之手推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推由朱國正以同一手法自廣州市運輸毒品入境高雄小港機場,將毒品拆卸後,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交與「阿賢」,並自「阿賢」處收受酬金二十萬元(已化用無存)。朱國正復於同年七月十日出境至廣州市與被告會合。嗣於同年七月中旬,蔡、朱二人共同又在廣州市向「葉仔」取得以上開方式暗藏毒品之手推車三部,且先由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携帶上述毒品之其中二部手推車入境小港機場,得手後即交二車毒品予「楊先生」,並收受酬金二十萬元,且在高雄等候朱國正。而朱國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則携帶另一部內藏毒品之手推車入境小港機場,朱國正得逞後返回其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五十四-五號住處,先將手推車內藏之毒品拆卸,另行起意單獨將其中部分毒品分裝成一小包(驗前毛重十五‧五公克)予以侵吞據為己有,並藏置於住處。其餘毒品海洛因則在高雄市○○路「老油條」泡沫紅茶店交與聯絡好之「楊先生」,並收取酬金十萬元,由被告分得該次酬金一半,即十五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區分為十萬元及五萬元。各別存入其開立之華僑銀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內。蔡、朱二人又分於同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日再赴廣州市,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廣州市六十三層商業大樓前,由「葉仔」再交予蔡、朱二人如前內藏毒品海洛因之手推車二部,並推由朱國正運輸回台。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朱國正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押上述毒品海洛因一大包(驗前毛重一千五百五十公克)及「葉仔」所有供朱國正運輸毒品所用之鋼管手推車二部。又在朱國正住處查扣上開單獨扣下持有之部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告獲知朱國正被獲後,即一直滯留大陸,而為檢察官通緝。直至朱國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初審法院另案審結,認定被告未與朱國正成立共犯,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入境小港機場而為警緝獲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諭知被告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廣州市携帶毒品海洛因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惟查被告該次返台係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已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見上重訴六五頁背面、六六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七九頁)。原判決認其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㈡原判決維持初審諭知沒收手推車九部之判決,係以被告等以鋼管手推車暗藏毒品海洛因之方法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第一、二、四次各使用手推車二部,第三次使用手推車三部,合計九部為論據。然查第二次使用之手推車係被告與朱國正將第一次使用之手推車帶回廣州市重複使用,已據朱國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 陳在卷 (見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八頁背面),依此供述,被告與朱國正用以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手推車合計似僅有七部,原判決竟予諭知沒收九部,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時所帶鋼管手推車與朱國正運輸毒品所用之手推車相同,而認定朱國正供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携帶鋼管手推車運輸毒品入境等語為可採。惟對於被告所用鋼管手推車與朱國正所用者相同一節,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始終辯稱其所用手推車係其於高雄塩埕區近大新公司對面巷子之行李店內所購,而非「葉仔」所提供,與朱國正所用者不同等情(見初審卷三十頁背面,原審更㈠卷三十六頁背面、三十九頁),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原判決亦未加說明,均屬理由不備。㈣共同被告之「蔣先生」、「阿賢」、「楊先生」等人雖無真實姓名年籍可供傳訊,但彼等均有呼叫器號碼可供追查。究竟彼等有無另經原調查機關查獲﹖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未向電信機關函查該呼叫器租用人姓名住址傳訊查證,遽行認定被告犯罪,亦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欠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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