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拾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地,以每錢新台幣(下同)16,000元至1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 董子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4.17公克)而持有之。惟尚為施用時,即經警於93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3樓其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第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被訴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於96年4月9日繫屬本院,故依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自得不行合議審判;且本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4日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並有經警於93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3樓其居處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4.17公克)扣案,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前者詳93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偵查卷、後者附於93年度偵字第18493號偵查卷第60頁)。且被告於93年11月10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影本足考(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偵查卷第34頁反頁),足見被告於購入上開海洛因後確尚未施用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雖亦經修正,但於故意再犯之情形,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21次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顯不知警惕,惟尚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4.17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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