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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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辛○○(綽號「 阿國 」、「 阿昇 」或「 阿升 」、「護士」)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十月、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因另涉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曾向甲○○之夫乙○○借款,知悉甲○○家中常置有現金及值錢財物,乃與戊○○(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在案】、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會合後,即由戊○○駕駛不詳車號白色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庚○○、丙○○等人出發南下嘉義(途中曾由丙○○駕駛該車),到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嘉義交流道時,因辛○○係嘉義本地人,熟悉嘉義街道巷弄,乃改由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甲○○位於嘉義縣布袋鎮 中安里 過溝中厝七十四之一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後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夜間,又由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丙○○等人,並攜帶庚○○依戊○○指示在嘉義縣某五金行購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均未扣案)、辛○○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教學用手榴彈一枚、電擊棒一支(均未扣案)及戊○○所有之手套、口罩及鴨舌帽等物,抵達甲○○上開住處巷口停車埋伏守候,旋見甲○○外出後自外返家在上開住處騎樓下,正欲開啟上開住處大門之際,即由辛○○在外駕車擔任把風及接應工作,另由丙○○戴上手套一雙、口罩一個,戊○○則戴上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鴨舌帽一頂並持前開事先備妥之水果刀、電擊棒,庚○○亦戴上黑色手套一雙且於腰際掛上上開教學用手榴彈,共同下車自後包圍甫返抵家門之甲○○,其間並由戊○○以上開水果刀抵住甲○○脖子及按壓啟動電擊棒使發出聲音持以輕觸甲○○,以此強暴之方式,強押甲○○進入上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戊○○旋以手指指向庚○○掛於腰際之教學用手榴彈,對甲○○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吧」等語之脅迫手段,喝令甲○○交付財物,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未料,斯時尚有甲○○之次女即少年沈OO(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O三號卷)在屋內,聞聲見狀逃入一樓儲藏室內,丙○○即以強暴方式將該儲藏室房門踹開,而後庚○○、戊○○、丙○○三人乃將甲○○、少年沈OO二人控制行動自由於儲藏室內,並輪流看管,其間,戊○○並脅迫稱「錢不交出來,就要拉手榴彈」等語,至使甲○○及少年沈OO二人不能抗拒,任由庚○○、戊○○、丙○○三人分別在上開屋內搜括其等管領之財物,計有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金戒指五枚、金項鍊二條、金湯匙一支、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內褲二件,甲○○、乙○○、其長女 沈藝雯 、次女即少年沈OO所有之郵局存款簿各一本、乙○○之妹 沈秀勳 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款簿一本及沈藝雯所有現金一萬元。嗣甲○○之長女沈藝雯接獲少年沈OO行動電話訊息而返家敲門,丙○○、戊○○、庚○○因恐事跡敗露,另推由戊○○強行將沈藝雯拉進門內,並揚言「如出聲,將拉開手榴彈」等語,妨害沈藝雯行使出聲示警之權利。其間甲○○為阻止戊○○拉擲手榴彈,於拉扯中,甲○○右手食指及無名指亦遭受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庚○○三人隨即奪門而出,戊○○、丙○○適時搭上辛○○所駕駛接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庚○○則為甲○○、沈藝雯二人拉住無法逃脫,適警及時趕到當場加以逮捕,並自庚○○身上扣得戊○○所有供其等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黑色手套一雙,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戊○○因另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發布通緝,尚未緝獲等情,有證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證人戊○○既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參酌證人戊○○於司法警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證人戊○○主動聯絡警方自白案情而為,所述並無瑕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自可採為證據;又除證人戊○○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且因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由心理學之角度而言,一般人之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並非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事實上,一般人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故刑事案件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就犯人之形象辨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自應盡量設定較為周延之程序,以避免有不當外力或暗示介入,影響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人形象之正確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之程序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警察機關業已依據外國立法例所揭櫫之指認程序原則,頒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為警察機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指認之基準,依該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⑴應為非一對一指認,而應為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⑶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⑹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⑺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⑻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等。顯已明確揭櫫指認程序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亦即禁止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然此並非刑事審判之中,被害人指認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而係為增加被害人指認之證據證明力所設,尤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指認程序為任何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如此解釋,而不能認若有所遵守或違反,於證據法上,即應招致「有證據證明力」或「無證據能力」之當然效果。亦即法院對於有遵守上開程序者,不能當然認為即有百分之百之「證明力」而當然以為論罪之基礎,仍應審酌被害人或目擊證人之正確指認可能性(如下所述);而違反上開程序者,亦並非毫無證據能力,而是此時法院必須就目擊證人正確指認可能性再為嚴格審查,倘經審酌後,認為目擊證人有特殊情狀下仍應可正確指認之情形,自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而所謂證人正確指認之可能性自應考量:⑴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⑵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為何;⑶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為何;⑷證人確信之程度為何;⑸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為何等情,以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阿國」之綽號,綽號「阿國」之人另有其人,當天伊根本就沒有去嘉義,從頭到尾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迄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遭警緝獲送監執行止,均借住於友人己○○位於臺中市○○路○○○號八樓之十家中戒除毒癮,期間伊均足不出戶,實無共同前往嘉義強盜證人甲○○之行為。本案事發後,伊接獲證人丙○○電話始悉丙○○之友人因債務糾紛強盜伊友人即證人乙○○家中財物,證人丙○○託伊向證人乙○○說情,不要把事情鬧大,惟伊不願牽涉其中,加以拒絕。 嗣伊 經警借提訊問方知證人庚○○、戊○○竟攀咬伊涉案,嗣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會客接見伊時,經伊抱怨該等證人因伊不願代為說情即懷恨攀誣時,證人丙○○亦點頭稱伊與本案無關,足證伊並無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前揭時、地,如何遭證人戊○○、庚○○、丙○○三人強押進入其家中強盜前開財物得手後,證人戊○○、丙○○乘坐接應之車子逃逸,證人庚○○因逃逸不及遭當場逮獲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庚○○作案所戴之黑色手套一雙扣案【指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證人庚○○被訴強盜等案件卷內】可稽。
(二)⑴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供證稱:「我朋友 阿佳 (按即戊○○,下同)以...行動電話打給我,稱有一筆生意要報我賺錢,...阿佳改約在綏遠與文心路四段交叉路口等他,於十二時四十分許阿佳到達指定處所見面,當時阿佳讓他朋友阿國(按即辛○○,下同)載,...駕駛一部福特白色自小客車,後座還坐著一名阿佳的朋友(按即丙○○,下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到達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過溝中厝七十四之一號(預備犯案地點)旁觀察地形,阿國看到對象並告訴阿佳對象就是甲○○,我帶著一顆教學用手榴彈,黑色手套及口罩和電擊棒是由阿佳準備,後來阿佳拿錢給我載我前往五金行買了一支水果刀和一支菜刀,準備好工具後,阿國就將我們三人載往預備犯案地點(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七十四之一號)對面等候,阿國稱跟對方相識不方便出面,所以在車上準備接應,...於同日十九時許, 何佳 見甲○○騎車返家,阿佳就告訴我們對象出現行動,我們三人均載黑色手套,阿佳載口罩及鴨舌帽,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持電擊棒,先行動手,右手持刀抵住甲○○喉嚨,左手拿電擊棒並按壓發出聲音,告訴甲○○不要出聲乖乖開門,進入布袋鎮中安里過溝中厝七十四之一號(客聽內),甲○○的女兒以為媽媽回來了,走到客廳,發現情形不對就往裡面跑,阿佳的朋友就衝過去將她女兒控制,阿佳對她女兒稱不要出聲我們不會傷害妳只是要錢而已,之後阿佳叫我看管並控制甲○○及他女兒,他在客廳搜刮,阿佳之朋友到樓上搜刮,後來阿佳的朋友下來就樓上都沒有東西,有一間房間門鎖住,阿佳就叫他朋友看管並控制甲○○及他女兒,自己上樓,我因為怕房間內有人,所以也跟上去,阿佳有找到一只手提包,之後我們就從樓上下來到客廳,甲○○的另一個小女兒也回來,在門口敲門,因沒人應門所以越敲越急,阿佳的朋友怕被人發現沒辦法就去開門,她小女兒一進門見到二名載口罩且持兇器,受到驚嚇大聲驚叫,阿佳及他的朋友見場面沒辦法控制,就拿著手提包衝出門逃逸,我因逃逸不及被前來之居民及警方在門前逮捕...該阿國、阿佳及阿佳的朋友我皆不知道他們正確全名如何,只知道阿國是六十一年次,是嘉義在地人.
..」(見警卷第七、八、九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該三名指認人相片,那一個是阿佳?)答:經我指認是代號二號,中間那個是阿佳。(問:經警方查證你所言綽號阿佳,真實姓名為戊○○(000年0月0日生...)你與戊○○認識多久?有何關係或任何仇恨?)答:我與戊○○認識一個月時間,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問:你於第一次筆錄所言與你一起犯下強盜案之綽號阿國與不知名小弟現人在何處?)答:他們人在那裡我不知道,但戊○○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行蹤」(見警卷第十一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今十二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該四人被指認人相片中,是否有與你一起犯強盜案的人在其中?)答:警方提供的指認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的相片,編號一及三的是跟我一起犯強盜案的共犯。...編號一的有跟我自稱他叫阿國仔,他是嘉義在地人且當天是編號三的從臺中開車到嘉義交流道,再換編號一的開車到布袋行搶,...(編號一的真實姓名為辛○○,000年0月00日生,...
,編號三的真實姓名為丙○○,000年0月000日生,...,是否為你所指認與你一起犯案行搶的人?)答:是他們二人沒錯...(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提議要到布袋鎮行搶的?)答:是編號一的辛○○,...他說甲○○的錢都是甲○○在管,甲○○的老公欠他錢都不還」等語(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足見警方詢問證人庚○○時,雖尚未逮獲被告而無被告本人可供證人庚○○指認,然已同時提供四位嫌疑人之照片供證人庚○○進行指認,非僅只被告一人之照片而已,且該被告照片並非老舊,極易辨識與本院當庭所見被告係屬同一,而證人庚○○復已陳述被告係000年0出生,是嘉義人等特徵,則證人庚○○前開指認顯無一對一指認及有何不當暗示情事,其指認程序,尚與上開指認原則無違。再參以一般人對於長時間相處交談之人,記憶應較為清晰,證人庚○○於作案當天既與被告同車相處交談至少七小時以上,復於作案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逃離,自無錯誤指認之可能,且一人同時有數綽號或別名亦屬常見,堪認證人庚○○前開所稱綽號「阿國」之人即係被告無誤。⑵證人庚○○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強盜案件偵查中亦供稱:「阿佳、阿國、阿佳的朋友和我共四人(共犯)...(問:阿國在車上把風?)答:是」等語(見該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O三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供稱:辛○○認識甲○○的先生乙○○,是辛○○提議要到甲○○家,當時其只認識戊○○,但直到上車之後才知道是辛○○策劃的等語(見該卷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三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共犯辛○○於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之供述【按:否認參與】,有何意見?)答:他講的不實在,當時他有去現場」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五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辛○○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他講的不實在,他有參與。我原本不認識辛○○,他說對方欠他錢不還。甲○○是辛○○認識的」(見該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當天我只認識戊○○,戊○○在前兩天跟我說,有人欠辛○○錢不還,...(當天)車上有辛○○、丙○○等人」等語(見該卷第一五五頁)。是證人庚○○於己身歷次受審時既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參與在現場分擔把風、接應行為,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甚明。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一起去強盜的並非當庭的被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中證稱:「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許,我於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巧遇 阿偉 (按即丙○○,下同),當時阿昇(按即辛○○,下同)跟阿偉在一起,阿昇表示他有一些金飾放在 阿仁 (按即乙○○,下同)家,叫我們跟他一起去討債,我因覺得我們三個人去人數太少,所以我就打電話找庚○○一起去,由阿昇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載我跟阿偉及庚○○到嘉義縣布袋鎮...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到達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過溝中厝七十四之一號(預備犯案地點)旁觀察地形,...阿昇拿出事先準備的.
..電擊棒,...,準備好工具後,阿昇就將我們三人載往預備犯案地點(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七十四之一號)對面等候,阿昇稱跟對方相識不方便出面,所以在車上準備接應,於同日十九時許,阿昇見甲○○騎車返家,阿昇就告訴我們對象出現行動,我們三人均戴黑色手套,我戴口罩及鴨舌帽,持電擊棒,由我控制甲○○及她的女兒,...我們將我們看到的所有財物通通帶走,於離開時庚○○因逃逸不及被前來之居民及警方在門前逮捕,我們二人乘坐阿昇所駕駛前來接應之自小客車離開...所有的東西都由阿昇帶走...犯案時所使用的一顆教學用手榴彈、黑色手套及口罩和電擊棒、鴨舌帽及刀子在回程時沿路丟棄,也不知道丟棄於何處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前開加重強盜犯行。
(四)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證人庚○○被訴強盜等案件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天伊與辛○○、戊○○、庚○○共搭一部車南下嘉義,伊叫辛○○綽號「阿升」,辛○○留在車上,辛○○只負責開車載他們過去證人甲○○家等語(見該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有伊、戊○○、庚○○及辛○○參與,辛○○參與開車載他們去嘉義而已,是辛○○開車到甲○○家門口,且確定辛○○有去嘉義,但沒有進去甲○○家,案發後並無與辛○○談到此次強盜行為,他們從甲○○的家跑出來時,是坐上辛○○駕駛白色的車,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辛○○在看守所時,曾前往面會探視一、二次,會客時並無提到關於強盜的案件,辛○○在當時跟伊抱怨的是另一件事,與本案無關,案發時,辛○○沒有進去,戊○○、庚○○就把被害人控制在後面儲藏室那邊,戊○○叫我負責找錢,找了十幾分鐘後被害人的女兒突然回來,他們就出去了,伊與戊○○就坐上辛○○的車講說要走了等語,且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中看守所與其妻 李美珠 及證人丙○○面會之對話內容以觀,實無從確定所談內容即係本案加重強盜案件,證人丙○○前開證述與被告會客時並無提到關於強盜的案件,應可採信,則此部分勘驗筆錄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丙○○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證人庚○○被訴強盜等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自堪以採憑,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證人丙○○、戊○○,伊並無欠被告金錢,於案發前,被告曾帶人到伊開設之機車行看過機車一、二次,之後即無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或連繫等語,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己○○,惟證人己○○業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自無從令其到庭應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雖未進入證人甲○○前開住處為強盜之犯行,惟被告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依前所述,非但事先提供其所有之教學用手榴彈一枚、電擊棒一支等物,且於駕駛前開白色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證人戊○○、丙○○、庚○○三人前往證人甲○○住處後,在外擔任把風之工作,嗣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接應證人戊○○、丙○○二人逃離現場,足見被告與證人庚○○、戊○○、丙○○等人間顯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並擔任提供犯案工具及載送接應把風之工作至明,應認被告亦參與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共犯庚○○、戊○○、丙○○犯案時所持前開菜刀、水果刀、電擊棒、教學用手榴彈均為金屬構造,其中菜刀、水果刀形狀或有銳角、或刀鋒銳利;又電擊棒質地堅硬、能發射電能,另教學用手榴彈屬鐵製物,如持以行兇,依社會通常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次按,刑法上所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至把風行為,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等人計畫實施強盜行為之對象原本只鎖定證人甲○○,且被告係駕車在外把風、接應,並未進入證人甲○○屋內現場,即難於事前預知少年沈OO亦在屋內而併對之為強盜行為,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自無從令被告就少年沈OO部分擔負罪責,就該部分無從併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僅就證人甲○○部分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證人戊○○、丙○○、庚○○就上開對證人甲○○實施加重強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等人前開強行所取得之財物中,尚有案發當時不在場之乙○○、沈藝雯所有之郵局存款簿各一本、沈秀勳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款簿一本及沈藝雯所有之現金一萬元部分,雖非證人甲○○所有,惟係被告等人於證人甲○○居住之上開住處內所強行取得者,該等物品自應屬當時在場且住在該住宅內之證人甲○○所管領之物,而得以計入被告等人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之財物。又被告等人雖有看管、控制被害人甲○○行動自由行為,然此係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所生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十月、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因另涉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計劃監視良久而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手段,分擔在外把風、接應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分工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價值較高,造成被害人家庭驚惶畏怖之痛苦,復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係證人即共犯戊○○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庚○○、戊○○於警詢、前開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教學用手榴彈一枚、電擊棒一支、手套二雙、口罩二個、鴨舌帽二頂,均係供證人戊○○、丙○○、庚○○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業已丟棄滅失如前,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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