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油箱內汽油20
公升(價值約新臺幣560元)」應更正為「油箱內汽油20公
升(價值約新臺幣550元)」;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莊緯豪
於108年1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
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
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
於100年間,因頂替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
1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於10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嗣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
02年台非字第23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
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3年11月1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
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汽油2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5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8號
被告李興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8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7日23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
縣○○鎮○○路○○○巷○○號前,見 徐源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以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油箱蓋,再以自備之抽油工具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內
汽油2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56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汽油注
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離去,案經徐源泓發現上開自小
貨車油箱蓋遺失,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徐源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源泓於警詢之指述互核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持
抽油工具竊盜之行為,尚難認為該當攜帶凶器或其他加重竊
盜條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未扣案價值560
元之汽油20公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檢察官馮品捷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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