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 符翔 幃(原審通緝中)前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符翔幃認為係肇因於甲○○向三峽分局告發,竟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0分),由符翔幃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小賓」,至桃園縣○○鄉○○○路○○號甲○○任職之公司處,適甲○○在該公司倉庫隔壁門口,符翔幃及「小賓」各持1把槍枝之物(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脅迫甲○○上車,甲○○不從,符翔幃以不詳物品敲擊甲○○頭部,「小賓」勒住甲○○脖子並拿不詳衣物蓋住甲○○臉部,乙○○則拉住甲○○雙腳,共同將甲○○強押上車,乙○○、符翔幃及「小賓」在甲○○行動自由已受剝奪情形下,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車內,先以膠帶蒙住甲○○之眼睛及嘴巴,乙○○再拉住甲○○雙腳,符翔幃以鋁棒(未扣案)、「小賓」則徒手共同毆打甲○○,繼將甲○○載送至不知情之符翔幃女友 許芳 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樓之2住處房間內後,符翔幃及「小賓」竟又共同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2人先以膠帶將甲○○雙手綑綁在身體後方,符翔幃以鋁製握棒及空瓶,「小賓」則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再對之注射不明藥物令甲○○昏睡,迨至同日晚間10時許,甲○○醒轉過來,趁其等疏於看管之際,掙脫手上膠帶逃脫至房外樓梯間,惟仍遭符翔幃、乙○○一起抓回客廳,而私行拘禁甲○○。同日夜間符翔幃自行與 鄭世脩 律師聯繫,要求鄭世脩律師為其見證,並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見面,於翌日(15日)晚間8時許,符翔幃要求乙○○與甲○○先搭計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符翔幃到達該醫院後另行單獨起意當場逼迫甲○○簽立內容略為「關於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是甲○○所有,非符翔幃所有」、「關於債權償還和解書」、「記載甲○○為何跟在符翔幃身旁原因」等文件後,於該日晚間9時許,符翔幃駕駛車輛搭載甲○○及乙○○離開醫院至新屋交流道附近,甲○○始下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敘明:原審認定被告乙○○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違誤,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且原審認定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已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張桐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述所引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
三、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有毆打告訴人甲○○,傷害告訴人均係由同案被告符翔幃及共犯「 阿賓 」臨時起意所為,而伊對該2人之傷害行為並無預見云云。經查:
(一)本案原審同案被告符翔幃前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而經三峽分局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符翔幃駕駛上開車輛,夥同被告乙○○及共犯「小賓」一起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公司處所,遭遇告訴人甲○○後,符翔幃及共犯「小賓」各持1把槍枝之物要求告訴人搭乘上開車輛,告訴人不從,被告乙○○、符翔幃及共犯「小賓」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乙○○、符翔幃及共犯「小賓」在車上以膠帶綑綁告訴人眼睛及嘴巴,並由被告乙○○拉住告訴人雙腳,被告符翔幃、共犯「小賓」分別以鋁棒及徒手一起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送至符翔幃女友 許芳婷 前揭平鎮市○○路住處房間內,在該處, 符翔緯 及「小賓」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期間,告訴人曾試圖脫逃,仍遭被告乙○○及符翔幃逮回,翌日晚間8時許,符翔幃要求被告乙○○攜同告訴人乘坐計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急診處,俟符翔幃及律師鄭世脩隨後到達後,告訴人當場簽立三份文件,簽完文件後,符翔幃駕駛車輛搭載甲○○及乙○○離開醫院至新屋交流道附近,甲○○始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2-73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第40-42頁)指證在卷;且目擊證人張桐榮於偵查中亦證述:「(97年10月14日上午○○○鄉○○○路○○號前)先聽到喊救命聲,當時我剛到公司,我沒看到對方的人,有看到一輛車,人被帶上去,現場遺留一隻鞋,我剛好看到有人被推上車,車子很快就開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上開事實與被告乙○○於警詢(偵字卷第7-9頁)、偵查中(偵字卷第114-117頁)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審訴字第31頁)、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第17頁、第43頁、第100頁)所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97年10月17日桃衛新屋醫診字第0132110519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22-25頁、第88-9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現場遺留鞋子照片2幀(偵卷第9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乃係被告符翔幃及「小賓」臨時起意,伊並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自承:在車上,告訴人有被打,符翔幃拿鋁棒打告訴人,他開車轉身用鋁棒打告訴人大腿;後來把甲○○押到房屋內,符翔幃及阿賓繼續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略以:告訴人上車後,符翔幃有打被害人的大腿及腹部,當時我坐在後座左邊,被害人坐中間,小賓則坐右邊,到符翔幃(女友)住處,符翔幃叫小賓以膠帶把告訴人的眼睛矇住,並把手反綁,小賓、符翔幃持木棍及拖把之鋁棒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車上時,伊抓住告訴人雙腳放在伊的大腿上,符翔幃及「小賓」則毆打告訴人;符翔幃到公寓房間後,符翔幃拿拖把鋁製握桿及熊寶貝空瓶打甲○○,小賓則徒手打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在車上有被打,符翔幃拿保力達玻璃瓶敲打伊大腿,「小賓」則徒手毆打伊臉部,乙○○一直抓著伊腳部;到公寓房間後也有被打,但伊眼睛被遮著,伊不清楚被什麼東西打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第41頁),上開二人供述傷害之工具稍有不同,惟審酌告訴人自承被矇住雙眼,乃採被告乙○○所述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情節,被告乙○○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原審同案被告符翔幃及共犯「小賓」在車上得以順利毆打告訴人,乃由於被告乙○○強拉住告訴人雙腳,避免告訴人掙扎、抵抗,被告乙○○為符翔幃及共犯「小賓」拉住告訴人雙腳,使該二人毆打告訴人,應認被告乙○○於 符翔偉 、「小賓」為傷害行為時,與渠等人在車上業已形成共同犯傷害之意思聯絡,而參與傷害之行為分擔,被告乙○○應論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符翔幃及共犯「小賓」以不法腕力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已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惟又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在車上壓制告訴人自由之情形下,與被告符翔幃及共犯「小賓」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因此三人之傷害行為,當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應就此部分行為另行成立傷害罪,此部分並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4頁);又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符翔幃及共犯「小賓」將告訴人拘禁於前述許芳婷平鎮市○○路住處之房間內,不准告訴人離去,是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符翔幃及共犯「小賓」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以一行為犯之,顯有未洽。(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於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私行拘禁為已足,復諭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亦有未洽。公訴人以上開(1)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本件被告分工之情節,兼衡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原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1月21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並相應於98年12月15日三讀通過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修正條文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爰依上揭規定,並諭知定執行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符翔幃共同本於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推由被告乙○○先將自前一日拘禁在被告符翔幃女友許芳婷平鎮市○○路住處,並遭被告乙○○、符翔幃及共犯「小賓」毆打之告訴人,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帶往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急診處,被告符翔幃及被告符翔幃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委任律師鄭世脩再到場,三人逼迫告訴人簽立「雙方因處理債務糾紛,未對甲○○施用暴力」及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於上訴意旨稱被告並另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另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表示,即與恐嚇得利罪之要件不合。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辯稱:他們之間的債務,伊真的不知道,且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簽借據及和解書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15日案發時並無簽立本票,業經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且其所稱之本票係將承認債務之文件誤認為本票所致(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只有簽借據、和解書,伊作證時誤把借據當本票,事實上當天並沒有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5號之符翔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製造安非他命一案,警方於97年5月22日搜索符翔幃住處,搜得甲○○所簽立之本票二紙,有本票影本及扣押筆錄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16、117頁,第131頁),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簽有本票一事,顯係記憶有誤,誤將
97年5月22日警方所扣得之本票記憶為本次97年10月15日被迫所簽之文書之一。本案被害人既未簽下任何本票,即無所謂財物存在,而無財物存在,自無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14日晚上10多,伊掙脫手上膠帶,伊從房間衝出去經過客廳,衝到樓梯口,符翔幃、乙○○就把伊抓回去,抓回去後符翔幃跟伊說要伊承認三峽分局搜到東西是伊所有,有說要找律師見證,當時伊不想同意,但想到他們有槍,伊又被他們打很慘,伊就說好;伊就在客廳坐著,一直在客廳坐到隔天晚上8點多,伊就跟乙○○出門坐計程車去陽明醫院,當時符翔幃還在房間裡面,到了醫院後,沒有多久就碰到鄭世脩律師,他把我們帶到醫院裡面,他們要求說寫製毒器具是我的,並說我欠符翔幃200萬元,還有簽立和解書,沒有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0頁反面);證人鄭世脩律師於原審證稱:那天有三份文件,第一份是關於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是甲○○所有,非符翔幃所有,第二份文件是關於債權償還和解書(即原審審訴卷第40頁文件),第三份是記載甲○○為何跟在符翔幃身旁的原因(即原審訴字卷第47頁文件);伊之前只知道要處理安非他命的事情,是當場伊才知道還要見證第二、三份文件,要求伊寫第二、三份文件的是符翔幃,第三份文件是伊寫的,是他們念給伊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足認告訴人係在陽明醫院簽立上開三份文件;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簽立文件時,被告乙○○都站在旁邊而已,沒有出聲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在陽明醫院並未有出言恐嚇或意圖取財得利之行為;又依原審審訴卷(第47頁)所附文件內容略以:「本律師茲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陽明醫院驗傷區桌面上見證債務人甲○○確實承認積欠債權人符翔幃先生新台幣貳佰萬元....」,其內容係律師見證告訴人積欠符翔幃款項,是被告乙○○自有可能就現場所目睹之情況,且有律師在場見證,而相信被告符翔幃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就恐嚇得利之不法構成要素「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乙○○與符翔幃二人有形成犯意之聯絡,自亦不得對被告乙○○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四、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共犯恐嚇取財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原無違誤,惟檢察官起訴以恐嚇取財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係屬數罪,且本院亦認妨害自由罪、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三者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成立恐嚇取財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此部分亦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