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之父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罪,所犯亦非重罪,故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再者,被告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亦無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女友目前懷有身孕,被告有固定居所,當無逃亡之虞,為兼顧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被告之父親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綜依目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本院仍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重大,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