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9
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鞋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9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鞋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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