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06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業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美娜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左手臂肌肉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前揭相同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在前址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上述公司99年2月5日基四-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在初犯88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1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
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及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除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復沾染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酌以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