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
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2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2頁第1行「98年」,應更正為「97年」及增繕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劉佩玲 所證,僅係陪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遺失提款卡等物時,始聽聞被告陳述遺失過程等語,要難證明被告提款卡確係遺失等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在鈦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合公司)之薪資帳戶,伊於民國97年12月初始萌生辦理提款卡之想法,因無急迫性,延至同年月12日前往辦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且常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與一般妥為保障之思想,亦無違背。倘若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伊尚有郵局帳戶可提供,無庸提供薪資帳戶,並請致函鈦合公司查明上開帳戶之用途。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上開帳戶於96年6月6日申辦日起至97年11月間,均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轉交劉佩玲,於97年12月初已感不便,倘申辦提款卡之目的係供每月10日薪資入帳之用,焉不利用97年12月10日薪資入帳後,於臨櫃提領現金時順便辦理,竟遲至97年12月12日始再次撥冗申辦提款卡,顯然化簡為繁,則被告申辦提款卡是否專供提領薪資之用,不無疑義。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同擺放於每天均須使用、翻閱之工具書內,焉會在被告領取提款卡開卡後(同年月18日)隨即遺失,並於翌日即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對提款卡、密碼保管是否安全毫無警覺,直至同年月25日始獲悉遺失,亦屬匪夷所思。再上開帳戶於97年12月10日薪資入帳外,未有其他款項匯入,業經被告 陳明 無訛,以該次薪資既經被告臨櫃提款,存摺應留有紀錄,何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前往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時,明知已無任何提、存款紀錄須補摺,竟一反常態補摺,終因無法補摺始獲悉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報警處理遺失,凡此過程,均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申報提款卡遺失之目的在脫免己身罪責。又倘非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可能利用隨時可由帳戶使用人掛失而完全無法操控之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之理。綜上,上開帳戶顯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至被告已技巧性獲悉上開帳戶「遺失」而申報遺失,未嘗不可另提供帳戶供鈦合公司匯入薪資之用,故無論上開帳戶是否供鈦合公司薪資入帳使用,或被告有無郵局帳戶均無關本件事實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函查上開帳戶是否為鈦合公司匯入薪資之帳戶,因本件事證已明,要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3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
弄○○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樓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檢察官誤載為11月)19日晚間6時許,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冒稱為雅虎奇摩網站主任,撥電話與乙○○,向乙○○詐稱其因網路購物交易遭刑事警察局凍結帳戶,需依照指示操作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始能將交易款項退回,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搭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渣打銀行,而於98年12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我於96年5月14日在鈦合公司任職,公司薪水每月10日入帳,我便會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交給我女朋友劉佩玲。一開始申辦該帳戶時,我並沒有辦理提款卡,是在1年多之後,我覺得每次都需排隊臨櫃提款太花時間,才去申辦提款卡。我領到提款卡後,連同密碼一起放在1個小信封袋中夾在我的工具書裡,我就去跑客戶。是後來97年12月25日我去銀行辦事,銀行才告訴我我的帳戶被盜用云云。
(一)甲○○於96年6月6日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彰化銀行新明分行98年2月12日彰新明字第0980223號函檢附之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一節,堪以認定。又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甲○○任職鈦合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是彰化銀行新明分行98年4月21日彰新明字第0981043號函所載「該帳戶非薪資帳戶」一節,顯有違誤,附此敘明。又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乙○○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女友劉佩玲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何時跟你提到為了把錢存到共同帳戶,他每個月必須要到銀行臨櫃領款,很不方便,所以要辦金融卡?)12月初時,就是12月10日領薪水時,想說用金融卡比較方便。(審判長問:在此之前,都沒有提過?)沒有。」等語在卷。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你為何在是在3點多上班時間去拿金融卡?)我上班時間是來來回回,我在公司附近,能夠用最少的時間,就快去辦一辦。(審判長問:為何不利用午休時間?)因為午休時間我也在忙。(審判長問:既然那麼忙,時間那麼難抽,忙到連午休時間都要忙,既然已經想辦金融卡,為何不在12月10日,去銀行領錢時,一方面領錢,一方面辦金融卡,就不用跑兩趟?)怪我做事沒有計劃性,就想到就去辦,就在附近。(審判長問:你不是忙到連午休時間都在忙?)要看有沒有單子,沒有單子的話,就有空閒。(審判長問:既然要看單子才會知道何時會有空閒,你何時有空閒,何時會忙,你有辦法預期嗎?)沒有辦法預期。(審判長問:既然沒有辦法預期,是不是有空時,應該把想做的事情一起做完?)我是計畫性比較差。(審判長問:而且證人也告訴你辦金融卡比較方便,你也去臨櫃了,為何不一起辦?)我就是做事習慣比較拖拖拉拉。(審判長問:既然拖拖拉拉的,為何會在領薪水2天之後急急忙忙趕去辦金融卡?)講了這麼久,總是要去辦。(審判長問:你不是很會拖嗎?做事沒有計劃性,而且拖了這麼久了,你12月10日去領錢也沒有辦,依照拖拖拉拉的個性,不是應該會拖到1月又要領錢的時候才辦?)我就是做事沒有計劃性,想到就去辦。(審判長問:所以1年7個月當中都沒有想到要去辦?)有,但是懶,所以沒有去辦。(審判長問:所以在97年12月10日臨櫃領完現金的隔兩天突然勤快起來,想到為了1月10日把錢轉到共同帳戶方便,而趕快抽空去辦金融卡?)是的,剛好有空。(審判長問:你自己跑去辦的,你女友沒有催你?)不是催,是點我而已。(審判長問:12月10日到12月12日你女友有無催你去辦?)沒有,是我自己想的。(審判長問:你辦金融卡真正的用意為何?)我10日排隊去領單子,每次排隊都耽誤到我的時間,有金融卡我就不用再去耗那個時間。」云云。再查,被告甲○○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97年12月12日新申請,並於97年12月18日啟用,此有彰化銀行新明分行98年7月29日彰新明字第0982085號函及函附之金融卡申請及啟用資料1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甲○○所有之前開帳戶,自96年6月6日申辦日起至97年11月間均未辦理提款卡,是在此長達1年6月之期間內,被告均需於每月10日薪資入帳後,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證人劉佩玲。而被告既係因其長期以來均需排隊臨櫃提現,而終感不便,在97年12月初即已萌生辦理提款卡之意,且其辦卡唯一之目的即在供每月10日提領薪資現金所用,則其自應在97年12月10日薪資入帳之前即盡速辦理,以便於97年12月10日當日即可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又縱若被告於該日前實無法撥冗辦理,其於97年12月10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際順手填寫提款卡申辦文件,亦僅係舉手之勞,並可免於日後需再次撥空前往銀行辦理之勞煩,豈有竟捨此而不為,雖在97年12月初即有辦理提款卡之意,惟仍遲至97年12月10日薪資入帳日仍未辦理,致使本身在97年12月份仍需要忍受臨櫃提款之耗時及不便,而在97年12月10日已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際,仍未一併申辦提款卡,惟竟在距其下次使用該帳戶提款之時間即98年1月10日尚有長達將近1個月之期間,在此期間內亦無任何積極、趕忙辦理提款卡之必要,而依被告所自承做事拖拖拉拉之習慣,更無任何為1個月後提款之需要而速辦提款卡動機之情形下,竟於97年12月10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2日,再次專程撥冗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卡,徒增在途勞費之理?是被告甲○○於97年12月12日辦理提款卡之目的,是否確為便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薪資所用,已顯有可疑。
(三)再者,被告甲○○固陳稱其於領得提款卡後,係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放在信封袋中並夾於被告之工具書裡,並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審判長問:從18日拿到金融卡,到25日銀行告知為止,這段期間你都沒有想到那天領到的金融卡在什麼地方嗎?)沒有使用,沒有發覺。(審判長問:你不是每天都使用工具書?)對。(審判長問:你不是把金融卡夾在工具書?)對。(審判長問:你每天都使用工具書,都沒有發現夾在工具書裡面的金融卡不見了?)沒有,沒有發覺。(審判長問:你為何會對你的金融卡不聞不問?)我對這種東西沒有概念。」云云。惟查,被告甲○○倘係為便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與證人劉佩玲,而專程前往銀行辦理提款卡,並於97年12月18日領卡啟用,則被告領得該提款卡後,縱不願將提款卡交由證人劉佩玲保管,亦應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條妥善存放,豈有竟將其為提款方便,而一改拖拉個性、專程前往銀行辦理之提款卡及密碼條夾於工具書後即不聞不問,且縱該工具書實係被告每日工作均需翻閱之必備工具,被告對裝有提款卡及密碼條之信封是否仍妥適夾藏於原位仍完全視若無睹,而對提款卡及密碼條是否遺失全然未曾注意,以致被告對該提款卡於領卡後隨即「遺失」並於領卡翌日旋遭利用為詐騙帳戶一事毫無所悉之理?況且,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故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既在避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對提款卡需設定密碼之目的亦知之甚詳,且為預防存戶款項遭盜領之情事,銀行及郵局復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切勿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焉有竟仍罔顧此情,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放置,致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可能?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其放置提款卡及密碼條之方式、未能即時發現裝有提款卡及密碼條之信封「遺失」之原因,均與常情有悖而殊難逕信。
(四)再者,被告甲○○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你是12月25日到銀行洽辦事務時,告知你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你當天去銀行辦何業務?)我要到銀行去把大鈔換成零票,就是把千鈔換成百鈔,就只有辦這個而已。(審判長問:這樣你拿去銀行櫃臺換鈔票,有必要向行員說你是誰嗎?)行員認識我,因為我們公司的人很少。(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說提到說到銀行去辦將千元鈔換成百元鈔,還有刷摺,這個刷摺是何意思?)是我個人鈦合企業的存摺。(審判長問:是否為本案帳戶的存摺?)就是這個存摺。(審判長問:為何要刷摺?)我也記不太起來,就是一個習慣性。(審判長問:你是刷摺之後,行員才告訴你你的帳戶被警示?)我是在外面刷摺,但是沒有辦法補登,我才去裡面問行員為何會這樣子,行員才告訴我我的帳戶有問題。(審判長問:你是在期待有錢進到你的帳戶嗎?)沒有。(審判長問:這麼說根本不是你去換鈔時,就直接跟你說你的帳戶有問題,而是你刷摺之後,因為沒有辦法補登,你去問銀行,銀行才告訴你帳戶有問題?)對。」云云。惟查,被告甲○○固稱其係經銀行行員告知彰化帳戶遭警示後,始發覺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條遺失云云,惟就銀行行員何以竟向其告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警示一節,先稱係其於97年12月25日前往銀行辦理千元鈔兌換為百元鈔之業務時,因銀行行員與之熟識,而主動告知其彰化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復改稱係其在銀行外刷摺機操作刷摺而無法補登,經其向銀行行員詢問後,行員始向其告知彰化銀行帳戶遭警示。惟被告甲○○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條倘確係遺失而遭人盜用,致其帳戶遭警示凍結,則其於知悉此情當下勢將甚感震驚、錯愕,參以被告其後甚且因此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嫌起訴而身陷官司是非之中,則被告就其當初何以得知帳戶遭警示此一單純且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自應記憶深刻、難以忘懷,職是,倘果有「遺失」之事,被告將其如何發現帳戶遭警示,進而能得知「遺失」之緣由據實以告即可,寧有隱匿實情並另捏杜情節之必要?況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甲○○所辯其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係因提款卡及密碼條遺失而遭人盜用一節,顯難驟信。
(五)又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這個彰化銀行的帳戶除了鈦合公司會轉帳進來之外,還有無其他錢會進來?)沒有。(審判長問:刷摺目的何在?)無用意。(審判長問:刷摺不是因為之前有用金融卡交易,但是沒有補登,所以去刷摺補登?)不是。(審判長問:你每次都會去刷摺?)對。(審判長問:刷摺有無補登資料?)沒有。(審判長問:既然沒有補登資料,你去刷摺作何事?)反正時間也是等在那邊。(審判長問:等在那邊可以做其他的事情,你去刷摺做什麼?)我在郵局也是有這個習慣。(審判長問:你到銀行去,都會順便刷摺,就算沒有任何資料補登,也會這樣做?)是的。(審判長問:這個帳戶在你使用期間,你不曾使用金融卡?)對。(審判長問:你要提款都直接拿著存摺、印章到銀行臨櫃提款?)對。(審判長問:既然是臨櫃提款,所以每次提款銀行都會幫你刷摺,登錄交易紀錄?)是的。(審判長問:所以一直到97年12月10日為止,都是採臨櫃交易,每次交易都有登錄交易紀錄?)是的。(審判長問:從97年12月11日到97年12月25日這段時間,這個帳戶就你而言,沒有其他交易紀錄?)就我而言沒有。(審判長問:同樣地,這段期間,就你的認知,你也沒有用提款卡作任何交易?)對。(審判長問:所以到97年12月25日你到銀行時為止,就你的認知,你這個存摺不可能有未登錄的交易紀錄?)是的。(審判長問:所以你也知道不可能有未登錄的交易紀錄,但你還是去刷摺?)對,反正我在那邊等也是等著。(審判長問:你會登幾次?)1次就好。(審判長問:1次可以花多少時間?)沒幾秒。(審判長問:
為何等著也是等著,刷摺耗時間,為何不乾脆刷10次、20次、30次?)這是習慣,不是癖好,1次就好。」云云。
揆諸被告甲○○前開所供,被告甲○○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除鈦合公司匯入之薪資外,並無其他任何款項匯入,而該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0日被告臨櫃提領入帳之薪資後,至97年12月25日被告前往銀行刷摺補登時為止,期間被告均未曾再臨櫃提款,亦未曾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就就被告本身認知而言,而帳戶並無任何未登錄之交易紀錄。是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10日被告臨櫃提款後,就被告主觀上而言既無任何未登錄之交易,且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條業已遺失,是被告印象中顯亦無認該提款卡恐遭他人使用或盜用之可能,而該帳戶復僅有鈦合公司於每月10日所匯之薪資入帳,是依被告之認知,該帳戶全然不可能有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則倘非被告實係預期該帳戶顯有非屬鈦合公司所匯之款項即將入帳,其因覺好奇而想探知該款項該類款項之存、提情形及日期,豈有竟無端多此一舉刷摺補登之必要?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乙○○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係因提款卡及密碼條遺失而遭盜用一節,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六)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係任職鈦合公司之業務,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被告職業在卷可參,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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