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菜粉商品貳袋、「Heochst」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陸張、海菜粉送貨單參拾柒張、印刷網版大、中、小各乙塊、網版刷乙塊、網版印刷顏料乙罐、印壞之「Heochst」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包裝袋壹只及空白包裝袋伍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德國赫司特化工廠(Hoechst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簡稱赫司特公司)、德國科萊恩公司(ClariantGmbH,以下簡稱科萊恩公司)在台灣註冊登記取得「Hoechst」、「Tylose」、「Hoechst及圖」(如附件)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包括海菜粉在內之塗料類、水泥用防水劑、漆類用之黏合劑等相關商品上,於上開商標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合法授權,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印刷網版、網版刷、網版印刷顏料等工具,連續印製而使用相同於上開「Tylose」商標之圖樣及近似於上開「Hoechst」、「Hoechst及圖」商標之圖樣「Heochst」及「Heochst及圖」(如卷附照片所攝)於空白之包裝袋上,並在該包裝袋上印製「MadeinGermany」而就產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再以非屬赫司特公司及科萊恩公司所生產之海菜粉裝填在前揭包裝袋內,假冒為赫司特公司及科萊恩公司原廠製造之海菜粉,以每包二十五公斤約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建材行,,總計銷售金額約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人員循線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及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查獲,並扣得丙○○所製造仿冒前揭商標之海菜粉商品二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Heochst」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六張、海菜粉送貨單三十七張、印刷網版大、中、小各乙塊、網版刷乙塊、網版印刷顏料乙罐、印壞之「Heochst」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包裝袋一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包裝袋五十只。
二、案經赫司特公司及科萊恩公司委託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赫司特公司及科萊恩公司之前揭商標於海菜粉包裝袋上而假冒原廠製造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之建材行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聽赫司特公司及科萊恩公司之經銷商南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星公司)人員乙○○跟日順建材行負責人甲○○講說原廠已經倒閉,認為其商標專用權已經消滅,才偽造告訴人商標圖樣於海菜粉包裝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俞大衛律師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所製造仿冒前揭商標之海菜粉商品二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Heochst」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六張、海菜粉送貨單三十七張、印刷網版大、中、小各乙塊、網版刷乙塊、網版印刷顏料乙罐、印壞之「Heochst」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包裝袋一只及空白包裝袋五十只扣案可證(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八四號),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查獲之照片附卷可參。又「Hoechst」、「Tylose」、「Hoechst及圖」之圖樣,為告訴人赫司特公司及科萊恩公司在台灣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包括海菜粉在內之塗料類、水泥用防水劑、漆類用之黏合劑等相關商品上,此有前揭商標註冊登記證及延展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南星公司產品說明資料及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印製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附卷可參。至被告辯稱係聽乙○○說告訴人原廠倒閉才偽造商標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是經銷德商赫司特化工廠之人員,我沒有講這件事,我們南星系統屬於宜蘭地區經銷商,曾聽客戶提起,被告跟他們說南星倒閉,換他承接來經銷等語,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南星他們的業務來過推銷產品,我沒有聽他們說過相關的事情,我也沒有向被告說過這件事,我們沒有南星的產品,我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顯與被告辯稱不相符合,又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聽說「Tylose」、「Hoechst」二種商標已沒有使用,公司亦已倒閉,但我覺得上述二種商標在市面上尚有使用,且銷售情形很好,我才蒐集前述公司生產海菜粉之商標圖樣做參考,委託不知情的網版印刷行幫我製作網版三塊,並開始製造仿冒商標圖樣之海菜粉對外販售;我知道那是別人的商標,但是我將商標文字改成「Heochst」,圖形也改,因為怕出問題所以才改,為了防止吃官司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仿冒上述商標係屬違法之情形知悉甚詳,況南星公司既為告訴人產品之經銷商,該公司人員豈有自行散布所代理之原廠倒閉而引起客戶對於產品在市場評價降低之不實消息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使用相同及近似他人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海菜粉包裝袋上,印製「MadeinGermany」之虛偽標記,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罪,其明知為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仿冒商標及虛偽標記印製於包裝袋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而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多次行為,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虛偽標記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偽造商標之數量、偽造商標之商品性質、仿冒真品販售之犯罪手段、犯後猶矢口否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製造仿冒前揭商標之海菜粉商品二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Heochst」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六張、海菜粉送貨單三十七張、印刷網版大、中、小各乙塊、網版刷乙塊、網版印刷顏料乙罐、印壞之「Heochst」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包裝袋一只及空白包裝袋五十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