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擔任職業司機之工作,乃無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07-JL號之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華路二段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右前方有 黃幸娟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附載其子 潘泰安 ,亦疏未注意本應依標線(包括標字)之規定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卻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左邊0.2公尺之外側快車道上,以致甲○○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前方,自後撞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方,致使黃幸娟因受撞力之前推傳導作用而從機車座上向前翻飛掉落在外側快車道上(潘泰安則倒於機慢車優先道),並遭甲○○所駕駛之6107-JL號小貨車輾壓,黃幸娟因此受有頭胸背臀四肢鈍挫傷、撕裂傷、合併骨折及多發生損傷合併內出血,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黃幸娟之配偶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在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6107-JL號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幸娟因此受有頭胸背臀四肢鈍挫傷、撕裂傷、合併骨折及多發生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相驗卷第30至32頁、第17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幸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背臀四肢鈍挫傷、撕裂傷、合併骨折及多發生損傷合併內出血,於94年5月16日同日上午9時42分許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相驗卷第41、42頁、第43至50頁、第56至62頁)。
二、
(一)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潘泰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之機車係被大台汽車撞到,並沒有與別台機車相撞。被撞後我母親摔在左側,我摔在右側,我沒有受傷。那台汽車從我們機車後方撞上來。我母親有戴安全帽,我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53頁)。是依證人潘泰安上開證言,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與任何機車發生擦撞而係被大台汽車自後面撞到。
(二)證人 鄭國屘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機車故障停在路邊,聽到一聲撞擊聲,有一個小朋友跌在我車子旁邊,死者跌在我的機車前面(見第682號相驗卷第51頁、5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騎乘機車到達永華路二段時,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騎到永華路事故地點時,車輛有故障,所稱故障是前輪的檔泥板掉落,當時機車沒有熄火,我在座位上查看。車禍的發生我沒有看到,是碰撞之後滑到我前面,我才看到…我是停在慢車道。交通警察帶我去指認現場,我當時就說停在慢車道。我停下查看到發生事故,中間隔沒幾秒鐘,約三、五秒鐘。機車停在路旁到發生車禍,這中間沒有移動機車,我都停在路旁,一直到與被告談話之後才離開的。」(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
(三)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 程建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達事故現場時,除小貨車的駕駛人即在庭被告甲○○在場外,並無其他關係人在場。在事故現場時,有先詢問自小貨車的駕駛甲○○事故發生的經過。現場有個建築施工的人員(按即為上開證人 林建成 ),我親自問他車禍發生的情形,他說被害人黃幸娟所駕駛的機車有先碰撞到另部機車,於倒地之後才又碰撞到被告的自小貨車。我有去鄭國屘家詢問,他說他只是停在路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後有去查鄭國屘的車子並拍照,當時為會去查這部車子與拍照是因到達現場時,自小貨車的駕駛表示該兩部機車有先發生擦撞。經查看鄭國屘的車子沒有任何碰撞的痕跡,也無更換新的零件等語(原審卷第67至71頁)。雖證人程建慈證述其到達現場後,問現場1個建築施工人員有關車禍發生的情形,「該施工人員說被害人黃幸娟所駕駛的機車有先碰撞到另部機車,於倒地之後才又碰撞到被告的自小貨車」等情,然查證人程建慈所謂之現場建築施工人員實即證人林建成,而據林建成之證述(詳後述(六)),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故證人程建慈上開所述「該施工人員說被害人黃幸娟所駕駛的機車有先碰撞到另部機車,於倒地之後才又碰撞到被告的自小貨車」之證言即不足採信。參以證人程建慈另證述事後有查看鄭國屘的車子沒有任何碰撞的痕跡,也無更換新的零件之情形,益足證明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與鄭國屘之TYG-211號輕機車發生擦撞。
(四)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VIV-060號機車,頭朝東南,尾朝西北,倒在永華路二段由西向東之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機車車頭部分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車尾部分在外側快車道上),該機車倒地後,在外側快車道上留下一道筆直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車尾2.4公尺,刮地痕距離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旁0.2公尺,與分道線呈平行狀態。被害人之左鞋掉落在其機車左邊之外側快車道上,右鞋摔落在其機車前面約7.6公尺處之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被告所駕駛之6107-JL號自小貨車則頭略朝東北,尾略朝西南,停在永華路二段由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上,位於被害人機車之左前方。上開二車之間之外側快車道上留有被害人之血跡,該血跡與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相距1.6公尺,亦與被害人之左鞋相距約1.6公尺。由上開二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原始停留位置及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血跡地點、左鞋、右鞋掉落位置,足認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是在永華路二段由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上(距離右邊之分道線
0.2公尺)被撞。
(五)另參以如係由機車(無論是不明第三人之機車或鄭國屘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二輛機車併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時,機車之手把互相擦撞,且被害人之機車在左邊,則在二輛機車併行時,機車的手把互相擦撞,因接觸面不大,又非整輛機車重心之所在,產生之力道不致太大,且被害人之機車在左邊,則依受力作用,①被害人之機車理應往左方或左前方傾倒,刮地痕起點亦應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並向左方或左前方延伸,絕無可能如上開現場圖所示在外側快車道上留下一道2.4公尺長且筆直之刮地痕,距離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0.2公尺,而與分道線呈平行狀態。②被害人亦應往左方附近傾倒,血跡及鞋子亦應均在倒地附近,才符合力學原理,而不應呈現上開所述被害人往前翻摔,以致其血跡及左、右鞋呈較遠距離分布之狀態。③再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VIV-060號機車之右側手把及照後鏡絲毫無損,顯然並無擦撞痕跡,反而該機車之後面後座下之機車護板及護條破損,顯然該處才是被撞之處,且該處被從後面直接撞擊後,撞擊之力道筆直貫穿於全車,由後座通於前座,故於機車之後面後座首先受力之後,其次傳到坐在機車後座之潘泰安,惟潘泰安因前面有被害人擋住,因此沒有直接從前面翻飛出去,而摔倒在右邊,至於被害人則承受全部傳來之力道,因此往前翻飛摔落,才造成其血跡及左、右鞋呈較遠距離分布之狀態,足見被撞力道之強大,並非二輛機車之把手相擦撞所能造成。④又依據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駕駛之6107-JL號自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有撞痕,且右前踏板與右前保險桿連接處因此斷裂,其高度亦在足以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後面後座下之機車護板處。凡此均顯示係被告所駕駛之6107-JL號自小貨車自後直接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 吳思德 於偵查中雖證稱看到死者機車與另一部機車擦撞,但另稱如何擦撞我不知道等語(第12974號偵查卷第18頁),證人林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時我是面對公司,沒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因我聽到一個聲音,我判斷是撞到人的聲音,我轉過頭去看,才知道是車禍等語(原審卷第71至75頁)。是證人吳思德、林建成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害人黃幸娟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自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後方,被害人因受撞力之前推作用而從機車座上向前翻飛掉落在外側快車道上,並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輾壓,因而受有頭胸背臀四肢鈍挫傷、撕裂傷、合併骨折及多發生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應依標線(包括標字)之規定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卻行駛於靠近永華路二段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左邊0.2公尺之外側快車道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院依被告與被害人違規情節而言,認被告應負「肇事之主因」之責任,被害人應負「肇事之次因」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或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及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在內。本件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僱駕駛營業小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照駕車至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及87年台上字第地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雖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係分別假設㈠如兩部機車同向行駛發生撞擊及㈡如鄭國屘駕駛機車故障停車時發生撞擊之情形為鑑定標準,而認在㈠之情形,被告無肇事因素,在㈡之情形,「
1、黃幸娟駕駛輕型機車,閃避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2、鄭國屘駕駛輕型機車,故障未緊靠邊停車,為肇事次因。3、甲○○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7月14日南鑑字第0945902613號函附卷可稽。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所設之前提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不符,所得之上開結論自不足採,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害人之機車與不詳車號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被告因煞車不及才輾壓被害人云云,亦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第33條第5
款、第62條等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第62條由原先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及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關於自首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又刑法第74條由原先之「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原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以,關於緩刑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甲○○在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被告無照駕車已如前述,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37頁)。
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其受僱駕駛營業小貨車,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依前所述,顯係逾級駕駛,應為無照駕車至明,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小康、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所生之危害、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害人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被告於肇事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1第1項。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