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龍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
⒈依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間之函文可知,系爭1474之1
地號土地當初即為同段147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顯見當初1474地號土地確實依買賣契約有交付上訴人使用,否則焉有「登記中」之理。另依當初永康鄉公所歲出預算分類明細帳,其中10月3日記載「付買龍潭國小用地地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萬700元、56萬9140元」,總計百萬餘,以68年地價而言已甚高,如非用以支付此土地之款項,又支付何處。參酌上開文件及證人 陳定乾 之證言,顯見永康鄉公所當初確實有價購系爭土地,並非虛言。
⒉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有當初 歐陽清 校長函文台南縣政府
之內容記載:「亦蒙永康鄉公所興建幼兒教室二間」等語可證,顯然系爭房屋、圍牆非上訴人興建,自不應命上訴人拆除。
㈡上訴人之校地資料檔案部分雖已銷毀,但由銷毀檔案清冊可
知,66年開始上訴人即開始有購地協商會、付款協商會之相關資料,67年甚至還出現王田段1474、1475地號土地,申請停徵水利會費案、土地工程費徵收單據及清冊等。可知66年確有購地付款,留存紀錄與證人陳定乾所述相符,顯然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㈢否認系爭校舍及圍牆是上訴人經費興建,被上訴人自無所有
權或拆除權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圍牆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年均無自己之經費可以興建校舍,所有校舍皆是上級(不是縣政府就是當年之永康鄉公所)興建並付款,絕對不是上訴人自行興建,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當以興建者為所有權人,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當非妥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上訴人校地資料、台南縣政府66年9月5日函文影本等各乙份及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1474之1地號土地當初即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若當初1474地號土地確有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會提出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為何未辦理?蓋民法第758條有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㈡查上訴人並未有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又上訴人指67年10月3
日支付買學校用地甚多,並未指名本件系爭土地地號,此點自不得採信。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怎會歷時數年均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台南縣政府函查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甲○○、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近日發覺遭上訴人占有並興建校舍及圍牆使用,惟系爭土地並非學校用地,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興建校舍及圍牆,有損被上訴人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拆除後交還被上訴人管業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2層樓磚造房屋、BC連線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474之1地號土地原為同段147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依證人陳定乾之證言及永康市公所歲出預算分類明細帳之記載,永康市公所當初確實有價購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按上訴人所有校舍皆是上級(不是縣政府就是當年之永康鄉公所)出資興建,所有權非屬上訴人,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應非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2層樓磚造樓房(未保存登記建物),現供上訴人龍潭國小附設幼稚園使用中,西側有一側門,四周有如上開附圖二編號BC線所示之圍牆,該圍牆目前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各乙份為憑,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有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6日及94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各乙份在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補字卷,原審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79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堪信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校舍及圍牆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校舍及圍牆之所有權人?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校舍及圍牆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校舍及圍牆係由台南縣政府發包興建,上訴人並非系爭校舍及圍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對之拆屋還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圍牆並非台南縣政府辦理發包,台南縣政府亦無相關發包及付款之文件,此有上開台南縣政府95年3月6日府教國字第0950045094號函復原審在案(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台南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府教國字第095025
1945號函附之上訴人於77年3月30日向該府申請興辦幼稚班之函文所載「..蒙永康鄉公所興建幼兒教室二間、廁所一間已竣工..」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圍牆係永康市公所興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77年3月30日向台南縣政府呈報「永康鄉公所興建幼兒教室二間、廁所」函文之內容,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圍牆」並不明確,而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詢結果,對於系爭土地上校舍及圍牆是否為該所所建,該所函覆如下:「…所詢資料因年代久遠,本所已依規定銷毀,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所詢龍潭國民小學校舍興建經費乙案,本所並無資料可供查詢…」等語,分別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5年8月16日所民政字第0950029643號、95年9月22日所民政字第0950035241號函(本院卷第42頁、第56頁)在卷足按,依上說明,上訴人呈報台南縣政府之函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圍牆係永康市公所所興建。
⒊綜上,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圍牆既非台南縣政府發包興建,
亦非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出資興建,產權自非屬台南縣政府或永康市公所所有甚明。而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圍牆均由上訴人(附設幼稚園)占有及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未保存登記之校舍及圍牆,係屬上訴人所有,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當時之永康市公所向被上訴人承
買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前永康市龍潭國民小學家長會長)陳定乾雖於原審法院證述:「民國66年我是龍潭國小的家長會長,當時只有1474地號的本號,因為當時龍潭國小要擴大使用範圍,所以龍潭國小有承購1474地號土地,當時我們是與乙○○的父親 陳七 聯繫的,當時陳七有答應要把土地賣給龍潭國小,當時價錢已經談妥了,但是後來如何付錢我並不清楚,當時購地的經費是當時的永康鄉鄉長至縣政府向教育局長 葉棟樑 爭取的」等語(原審卷第47頁),惟證人(前台南縣政府教育局長)葉棟樑於原審到庭則證稱「.我沒印象龍潭國小有來跟我爭取預算..」(原審卷第73頁),依證人陳定乾、葉棟樑之證言,二人對於台南縣政府或永康市公所嗣後有無向被上訴人之父陳七實際買受系爭土並不知情,上訴人主張永康市公所購買系爭土地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並無依據。
⒊原審法院曾向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詢,上開二
機關分別函覆:「查龍潭國小幼稚園房舍非本府辦理發包,故本府無相關發包及付款之文件;至於提供永康市○○段○○○○○○○號土地之徵購計畫、徵購合約書等文件,查本府並無相關資料。」、「該校徵購係於民國40—50年間,經調閱舊檔案查詢,因年代久遠且無確切之檔案名稱,故無從查詢」等語,分別有台南縣政府95年3月6日府教國字第0950045094號函、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5年5月16日所民政字第0950017618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第85頁)。至於上訴人另行提出之台南縣龍潭國小徵購土地計劃圖,並非系爭土地徵收或買賣之正式文件,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⒋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前龍潭國小總務主任)甲○○到
庭證稱:「(龍潭國小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或向其購買土地?)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在你任內,台南縣政府或鄉公所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永康王田段1474、1475地號土地?)沒有。」、「(龍潭國小致台南縣政府函中『..
1474、1475號正登記中..』是何人寫的?)這份函是我寫的。」、「(當初為何寫登記中?)當時我剛接總務主任,沒有經驗,很多事情都是校長處理,那個是我按照校長的文謄寫的,我只記得當時土地很亂,因時隔已久,詳細細節我已忘記了。」;另一證人(前龍潭國小總務主任)丙○○於本院亦證稱:「(證人是否知道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買土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12頁),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⒌上訴人復聲請台南縣政府提供「王田段1474、1475地號工程
費徵收單據及清冊」,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在案,惟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查詢結果,該府函覆:「..經查本府現管有之檔案及歷年銷毀清冊並無上開文號及清冊文件」、「經本府與龍潭國小清查本府現管有之檔案,尚查無旨揭文件..」等語,分別有台南縣政府95年8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50167600號、95年11月24日府教國字第0950251945號函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對上訴人主張徵收之事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上訴人復主張依上開函附之資料(即上訴人68年8月間致台南縣政府之函文)載有「..本校擁○○○鄉○○段..1474、1475地號等土地.
.1474、1475號正登記中..」字樣(本院卷第73頁)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徵收云云,惟制作該公函之人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提示)這份函是我寫的」「(龍潭國小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或向其購買土地?)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在你任內台南縣政府或鄉公所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1474或1475號土地?)沒有」、「當時我是總務主任」、「在我印象中,當時土地好像都沒有所有權狀,有一部分是承租的,有一部分好像是捐獻的」(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經台南縣政府辦理徵收,亦無依據。至於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5年9月22日所民政字第0950035241號函附該所67年度歲出明細分類帳,其上雖載有「付買龍潭國小用地地價款48萬700元、56萬9140元」字樣(本院卷第57頁),惟上開歲出明細分類帳,並未載明究係購買何筆土地,已難認定係購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圍牆,並非台南縣政府或永康市公所發包興建,產權亦非台南縣政府或永康市公所所有,應屬上訴人(附設幼稚圍)所有,上開校舍及圍牆長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校舍及圍牆(詳如附圖
一、二),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