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查詢單1份」更正為「查詢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依卷附通聯查詢紀錄以觀,被告於96年4月18日已使用該贓物行動電話,是其供陳收受贓物之時間係96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之某日等語,堪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