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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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黃筠唐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洲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劉建佑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原告擅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至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神農男女舒壓館」,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5年4月29查獲,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8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653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5年4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系爭建物內原告經營之「神農男女舒壓館」,查獲女子 杜利萍 涉嫌為男客 江智欽 為全套性交易,乃以105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5328294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被告依職權處理。上開分局並就「神農男女舒壓館」之負責人即原告黃筠唐、櫃檯 陳文琪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查該刑事訴訟被告黃筠唐、陳文琪均否認犯罪,對於該案諸多爭點爭執甚巨,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0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106年6月6日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9頁),此乃涉及原告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關鍵事項。又行政爭訟事件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惟本件判斷爭點所憑既為前述事實及相關證據,尚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為避免重複調查之勞費及裁判歧異,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