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熾昌 被上訴人即原告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2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06年7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開補正期限已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紙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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