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毅堅 相對人 林和傑
徐明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06年7月20日原審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本院裁定不服,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6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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