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趙明華上列證人於被告吳宗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被告吳宗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趙明華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2時20分至本院第5法庭到庭作證,傳票於106年7月27日分別寄送至證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之戶籍地及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6之居所,分別由其母 鄒愛英 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警衛 謝金旻 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74頁),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且證人於106年6月14日經本院囑警拘提到場時,雖提出其使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本院當庭撥打該行動電話確認無訛,然經本院庭前多次致電聯繫其到庭,均無法接聽,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正反面、第76頁),足證證人經合法傳喚,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參諸本院前已2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證人未到庭,嗣本院囑警至其戶籍地拘提,證人始到庭,並已曾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裁處罰鍰2萬元,而本次證人又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堪認證人一再規避到庭作證之義務,而已影響本案之進行,並造成被告無謂之勞碌奔波及司法資源無端消耗,可責性甚高,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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