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周元培
許美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且高齡69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之汽車牌照已遭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又抗告人曾於民國105年6月間接受醫療手術,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車牌註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
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應徵財
產稅之財產狀況而已,尚難據以推認抗告人並無其他非應徵財產稅之財產,抗告人執此及車牌註銷證明書,聲稱其名下唯一汽車已於95年間註銷牌照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可供繳納裁判費云云,尚無可採。又抗告人提出之所得稅資料清單,僅得釋明抗告人於105年度除競技所得新台幣(下同)4,000元外,未有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惟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未經統計歸列,尚無從憑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
㈡抗告人自104年10月起迄今列冊為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乙
節,固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然依高雄市訂頒之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低收入戶,係指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與同條項之第一類之低收入係指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有別。抗告人自陳係獨居老人,家中並無具有工作能力之家屬,亦無家屬扶養,但卻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標準,而非第一類低收入戶,足見其應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抗告人主張其無工作所得、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抗告
人於105年6月間曾因病至高醫住院開刀,及有輕度障礙之情。而抗告人雖未繳納高醫住院之醫藥費12,725元(病房費10,500元、材料費895元、含家屬餐之膳食費550元、證明書費780元),然該醫藥費主要係升等病房之差額費用,抗告人既窘於生活,何以仍由健保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而增加費用。況抗告人於105年6月8日自高醫出院後,尚於同年月13日繳付其另案起訴訴外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一審裁判費24,760元,此參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理由所載甚明。則抗告人是否果因無資力而「無法」繳納上開醫藥費,實有可議。而積欠醫療費用之原因可能多種,不一而足,一時週轉不靈、有紛爭不願給付或有能力卻故意賴帳均有可能,自難據此推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
㈣抗告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
,均非針對本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予以扶助,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決定書所載,法扶基金會於106年准予扶助抗告人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僅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抗告人曾經准予扶助、為低收入戶之事實,而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非當然得比附援引。
㈤至抗告人縱已高齡且無法工作,然其自陳曾任各大公民營機
構工程師(公務員)、教師等職(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78號卷第4頁背面參照),則其是否無向他人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有可疑。
㈥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
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