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胡詠茵 (原名: 胡莉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107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9,1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胡詠茵即胡莉珊前於民國92年1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截至9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數額新
臺幣(下同)6萬9,10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萬泰
銀行將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4年12月2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屢經原告催討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
證,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