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淨重壹點壹玖貳玖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將6顆FM2轉讓予胞姊 蔡慧玲 施用」,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將6顆FM2(共為3顆錠劑及6個半顆錠劑,合計淨重1.6438公克,驗餘淨重1.1929公克)無償轉讓予其胞姊蔡慧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簡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被告無償將自己所有之FM2轉讓予蔡慧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若被告於偵查已為自白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未再於審判中為到場陳述,依上開立法意旨,自仍應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利益。查被告蔡佩芳已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而經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仍應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故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FM2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其姊助眠而提供毒品FM2、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情節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FM2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FM2(共為3顆錠劑及6個半顆錠劑,合計淨重
1.6438公克,驗餘淨重1.1929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除經鑑驗用罄滅失部分外,扣案之FM2(驗餘淨重1.1929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末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無積極證據證明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及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理由並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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