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7年01月30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民國97年01月30日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民國97年01月30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奈印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通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用通知簽名奈印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民國97年01月30日警詢筆錄壹份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參枚、指印玖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甲○○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7年01月30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受測者簽章欄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民國97年01月30日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民國97年01月30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奈印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通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用通知簽名奈印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民國97年01月30日警詢筆錄壹份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參枚、指印玖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甲○○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8年、90年間,分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發布通緝。於通緝中之97年01月30日,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為警查獲(另案辦理),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被識破遭逮捕,竟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內,接續在97年01月30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在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受測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
1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在97年01月30日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在97年01月30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奈印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在通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用通知」簽名奈印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甲○○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甲○○為該酒精測定紀錄單顯示測定值之受測者用意之證明、表示甲○○確為該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用意之明、表示甲○○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甲○○已收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甲○○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甲○○本人。其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97年01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之警詢筆錄1份上,偽造「甲○○」名義簽名3枚、指印9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在甲○○口卡片影本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甲○○本人。嗣經指紋鑑定後,為警發覺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前開冒用甲○○名義而偽造上開甲○○名義署押,偽造甲○○名義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明係其弟即被告冒其名義所為等情甚明,且有97年01月30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01份、酒精測定紀錄單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影本01份、97年01月30日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影本01份、97年01月30日逮捕通知書影本01份、通知親友通知書影本01份、97年01月30日警詢筆錄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01份、甲○○口卡片影本01份可稽。本件警員所採犯罪嫌疑人10指紋,經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之10指紋,並非甲○○之10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影本01份可憑。被告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分別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或刑事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分別在97年01月30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在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單上受測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在97年01月30日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在97年01月30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奈印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在通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用通知」簽名奈印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分別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甲○○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甲○○為該酒精測定紀錄單所顯示測定值之受測者用意之證明、表示甲○○為該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用意之明、表示甲○○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甲○○已收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甲○○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在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甲○○口卡片影本上之偽造署押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在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甲○○口卡片影本上之偽造署押部分之偽造署押之事實,偽造署押部分已合法起訴,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之罪名與法條,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被告先後分別在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甲○○口卡片影本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甲○○名義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同時行使同一人名義之數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在通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用通知簽名奈印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持以行使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其上開在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甲○○口卡片影本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上開偽造署押罪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在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甲○○口卡片影本上之偽造署押行為,並非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無從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尚非允洽。爰審酌被告於另案通緝中,因另犯公共危險罪被查獲後,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97年01月30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1枚、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受測者簽章欄偽造之「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指印1枚、於97年01月30日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於97年01月30日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奈印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於通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用通知」簽名奈印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97年01月30日警詢筆錄1份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3枚、指印9枚、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在甲○○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1枚、指印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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