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8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二五四號
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官陳雅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