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復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基隆市○○區○○段土地合作興建合約包括基隆市○○區○○段八、八之一、九、九之一、十地號土地,且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六一四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標的物亦為上開土地,而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共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為全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千二百十一萬五千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千二百十一萬五千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六元。
三、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