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共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嗣搬到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十五樓,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離家出走,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返家二、三日,但旋即再度離家出走,至今均無消息。原告乃與女兒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搬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居住。被告的父母均已過世,被告在台南縣後壁鄉老家是租來的,已無任何親人居住該處。因被告婚後經常離家出走,最後一次離家出走至今已二年半無消息,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婉菁 到庭分別證稱:「自我幼稚園有記憶以來,爸爸就經常離家,每次回來只住幾天就又離家,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一月離家至今沒有任何下落,爸爸都沒有與我們聯絡,我們與爸爸的親人也都沒有往來」、「從我小時候,爸爸就經常不回家,也不拿錢養家,都是媽媽撫養我們,最後一次爸爸是九十一年一月間離家至今都沒有聯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姻期間,被告經常離家出走,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家出走後,至今已二年半,均未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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