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