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所受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86.10.25│90年2月初某日至│90.04.13及││││90.3.28│90.05.0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6年偵字第10678│90年偵字第2787號│90年毒偵字第164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1年重上更一字第158│91年上易字第403號│90年訴字第593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1.11.05│91.04.10│90.07.31│├─┼─────────┼──────────┼──────────┼──────────┤│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2年台上字第592號│91年上易字第403號│90年訴字第5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2.13│91.04.10│90.08.25│││││不得上訴││├─┴─────────┼──────────┼──────────┼──────────┤│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2、3款│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4罪為數併罰案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0.05.04起前│││││4日內之某日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0年毒偵字第164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593號││││││││││實├─────────┼──────────┼──────────┼──────────┤│審│判決日期│90.07.31│││├─┼─────────┼──────────┼──────────┼──────────┤│確│法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0年訴字第5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07.31│││││││││├─┴─────────┼──────────┼──────────┼──────────┤│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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