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本是同事關係,因甲○○年事已高不會提款,偶爾會委請乙○○代為提領。詎乙○○因在外賭博積欠賭債,於利用代甲○○提領存款之機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 高明志 之下列存款: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乙○○先陪同甲○
○至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將甲○○原存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轉入甲○○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下稱臺中四張犁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又一同前往臺中四張犁郵局,由甲○○委由乙○○代為以現金提領方式,自甲○○上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內領出一百四十萬元,詎乙○○領得該筆一百四十萬元後,竟擅自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改以自己名義,在該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餘二十萬元,則由乙○○領取現金,用以償還本身積欠之賭債或供己花用,侵占甲○○之存款一百四十萬元。
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六日),甲○○
又委託乙○○提領甲○○設在上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戶之存款一百一十萬元,詎乙○○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得後,竟將其中一百萬元,改以自己名義,在該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餘十萬元,則由乙○○領取現金,供己清償賭債,再度侵占甲○○之存款一百一十萬元。
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甲○○先後委託乙
○○提領甲○○設在上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戶之存款二萬、六萬元,詎乙○○分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得現款後,均未持交甲○○,擅自持以供己花用而侵占之。
嗣經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組長 熊禮玉 至甲○○住處查訪後,發現甲○○上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內有異常提領紀錄,協助甲○○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再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熊禮玉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熊禮玉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熊禮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辦理前述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提款手續之經辦員即證人 葉清發 、辦理前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提款手續之經辦員即證人 楊美惠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保管收據、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甲○○上開臺中四張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管字第0九五二一0四五八一號函暨所附跨行通匯匯款匯入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管字第0九六二一00五四五號函暨所附之查詢存單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函附之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有請人畫像支出六萬元,又告訴人的朋友跟告訴人借用二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之內容不符,且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又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認被告所辯前詞,應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前開各筆款項,均係證人甲○○所有,僅委託其提領而已,竟未徵得證人甲○○之同意,即擅自挪用或改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顯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上開各筆款項,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刑法修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有下列未洽之處:(一)本件被告前後侵佔之金額高達二百五十八萬元,而原審竟僅科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量刑顯失之過輕;(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述:本件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私利,竟利用與證人甲○○認識,並受委託代為提款之機會,侵占所提領之款項,且侵占之款項逾二百萬元,金額龐大,於本案被查獲後,已先返還其中之一百萬元(即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餘均未能償還,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及年齡,暨被告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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