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塑膠椅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與 林盛榮 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於客觀上可預見毆擊人體頭部及頭部碰撞硬物時,有致人受傷以致於死亡之可能,竟基於傷害林盛榮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持所坐塑膠椅朝林盛榮頭部丟擲,並與林盛榮打鬥進而發生拉扯,導致林盛榮後仰倒下,頭部撞及地面石頭而受有腦髓右顳部挫裂傷、腦挫傷等傷害,林盛榮嗣於次(二十一)日早上六時許被發現發生意識不清之情形,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腦挫傷引發之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後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塑膠椅一把。
二、案經林盛榮之妻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核與證人乙○○、 潘彥良 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塑膠椅一把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係因腦挫傷引發之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勘驗、解剖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各一紙、驗斷書二份及勘驗、解剖照片四十張在卷足憑,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一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其犯行,是依前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體頭部係屬較為脆弱,若遭毆擊或碰撞硬物常易致生命遭危害之虞,被告竟以塑膠椅朝被害人頭部丟擲,打鬥進而拉扯致使被害人倒地而頭部碰及地面,對於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自可能預見,主觀上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攻擊被害人,肇致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卷附之台東縣鹿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尚有四個小孩及母親待扶養,家計負擔甚重,與被害人家屬有親戚關係,本件傷害情節輕微,僅因被害人與被告爭議間不慎摔倒肇致死亡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塑膠椅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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