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拒絕接受召集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三三鄰忠慶一○四之一號,為民國九十二年度忠勤九二○三號點閱召集令之應召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伍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之一工作,而遷出右開處所,明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至臺東縣卑南鄉東成一○六號「初鹿汞站」報到之點閱召集令,已合法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以下簡稱海端分駐所),應前往領取,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於應報到時間前已受有通知,仍未前往領取點閱召集令,而拒絕接受召集令。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開知悉點閱召集令寄存於海端分駐所,於報到時間前受有通知,仍未前往領取召集令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意圖要逃避召集,有想要報到,但因為好玩,身上沒錢回家,超過時間所以沒有報到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你知道後備軍人收到點閱召集令不報到會被處罰?)答:知道」「(問:家人也確實在報到時間之前有通知你?)答:是的,是我姑姑收到召集令,‧‧‧,時間是在報到之前」「(問:你姑姑住在何處?)答:我姑姑住在我家隔壁,‧‧‧,召集令是寄存在派出所」,是前開召集令縱尚未合法送達,然被告實際上已受有通知,自應前往海端派出所領取召集令,詎被告明知收到召集令不報到會被處罰,並有上開召集令寄存於海端分駐所,卻仍未自行前往或託人領取,又被告亦自承於重要節日時仍會回家,衡諸常情,被告既受有通知且明知可能受罰,其嚴重性顯然比節日回家為重要,按主觀意圖需由客觀事實判斷,參以前開等情,被告顯係拒絕接受召集令,所辯沒錢回家,無避免點閱召集之意圖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尚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九十二年度忠勤九二○三號點閱召集令影本、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各一紙附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八號卷第二至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拒絕接受點閱召集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適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點閱召集之訓練目的,危害尚非重大,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本件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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