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據傳票聲請預為提審(審查強制處分合法性)」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彭恢華聲請依法提審聲請人,惟審酌聲請事實、理由及卷內全部事證,其並未釋明聲請人「現在」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且依聲請人書狀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觀之,聲請人現係受法院傳喚而已,難認現在已有被機關逮捕、拘禁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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