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丙○○宙○○乙○○甲○○○E○○寅○○B○○庚○○午○○丁○○辛○○
辰○己○○戌○○
之1申○○未○○○D○○子○○壬○○玄○○酉○○戊○○丑○○A○○癸○○C○○F○○黃○○巳○○天○○地○○卯○○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丙○○、宙○○、B○○、庚○○、午○○、丁○○、申○○、子○○、壬○○、戊○○、A○○、癸○○、C○○、F○○、黃○○、巳○○、天○○、卯○○、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E○○、寅○○、辛○○、辰○、己○○、戌○○、未○○○、D○○、玄○○、酉○○、丑○○、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亥○○、丙○○、宙○○、乙○○、甲○○○、E○○、寅○○、B○○、庚○○、午○○、丁○○、辛○○、辰○、己○○、戌○○、申○○、未○○○、D○○、子○○、壬○○、玄○○、酉○○、戊○○、丑○○、A○○、癸○○、C○○、F○○、黃○○、巳○○、天○○、地○○、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亥○○等34人,為圖一時貪念,參與賭博,其中乙○○、甲○○○、E○○、寅○○、辛○○、辰○、戌○○、未○○○、D○○、玄○○、酉○○、丑○○、地○○均有賭博前科,而被告己○○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並無悔悟之心,惟念本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抽頭金20,400元、籌碼370,000元、籌碼44個、點鈔機1臺、「天九牌」3付、計算機3臺、無線電2臺、賭場批單1批、骰子1批、押注號碼牌1批及無線電手機2具等物品,雖分別係供賭博所用之物及賭臺上之賭金,惟均業經本院於95年度易字第645號同案被告 潘國華 等人之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逾6個月。│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即新臺幣900元│││42條第2項前│││,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1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整體比│舊法│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舊法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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