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5年7月25日,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聲請人於到期日前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12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2月25日│200,000元│未載│95年7月25日│380326││├──┼──────┼───────┼──────┼──────┼─────┼──┤│002│95年1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7月25日│380776││├──┼──────┼───────┼──────┼──────┼─────┼──┤│003│95年2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7月25日│380777││├──┼──────┼───────┼──────┼──────┼─────┼──┤│004│95年3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7月25日│380778││├──┼──────┼───────┼──────┼──────┼─────┼──┤│005│95年4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7月25日│380779││├──┼──────┼───────┼──────┼──────┼─────┼──┤│006│95年5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7月25日│380780││├──┼──────┼───────┼──────┼──────┼─────┼──┤│007│95年6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7月25日│380781││├──┼──────┼───────┼──────┼──────┼─────┼──┤│008│95年7月25日│20,000元│未載│95年7月25日│38078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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