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81號聲請人 王滋林
參加人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二分之一部分,再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遺產稅,係被繼承人 王林樞 之妻 王福媛 之特種贈與之嫁妝等繳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王福媛之遺產,而新法認定為單純被繼承人王林樞之遺產,未就妻王福媛之財產部分予以扣除,即有適用剩餘財產法規顯有錯誤。(二)新臺幣(下同)959,532元債務應全數扣除部份,不能僅因被繼承人王林樞只有應繼分四分之一,即只239,893元扣除而已,且聲請人多年被強制執行稅務款項,十年來無法像其他繼承人收回,此實際上之損害應可扣除;又被繼承人王林樞7,740,000元之債務,應可全數扣除。另270地號、271-1地號係屬水利用地,應依法免稅而扣除遺產稅,惟相對人依一般土地價值並加課漏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台泥股票264股、15,972元及大成長城股票300股、693,000元之部分,繼承人依法呈報遺產稅在案,縱有誤報數量,乃屬抄錄錯誤並無漏報之事實,應有重為調查之必要,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