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楓樹坑四鄰二十之二號之工廠內(起訴書誤繕為同鄉楓樹坑二十之八號),發覺吊車電線遭人剪斷無法使用,經詢明其子丙○○及女婿甲○○○原委(該二人部分另結),知悉方才係乙○○因無法收取吊車費用而為(業已判決確定),丁○○旋至同路段二十之八號前(珈易機械有限公司),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約三十公分等傷害,丁○○則受有胸部、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一節,惟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丙○○與甲○○○在旁並未參與,事後伊亦受傷害並提出告訴,何以刑度判得比告訴人重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一節,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上訴人徒手毆打等情相符,且經目擊證人 程三益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至於,告訴人指述丙○○與甲○○○二人共同參與毆打行為云云,非但與證人程三益證述過程不符,且為丙○○與甲○○○二人所堅詞否認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伊單獨與告訴人發生互毆等語,並提出 黃癸松 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因互毆亦受有胸部、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是上訴人自白與告訴人互毆一節,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提出之仁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約三十公分」,惟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親至德仁醫院調影告訴人病
歷資料,據卷附之護理紀錄所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病人(按指告訴人)主訴今早與人打架,現在頭暈、想吐,後背及後腰會痛,最主要頭暈所以至這裡看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病人仍有頭暈、腰痛情形,病人於下午二時至五時請假外出...病人已返院,無不適之主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病人請假外出,下午一時四十分,病人逾假未歸...下午三時四十七分病人仍有頭暈、腰痛情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病人於下午五時請假外出,於五時三十分返室,但病人一直想外出,在白班有頭暈、腰痛之主訴,但於班內並無不適之主訴,其精神佳,到處走動,少待在病房,且有偷溜出院的情形,請特別注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病人在班內無不適之頭暈情形,在臥房休息後已有較改善,告知外出需請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病人無頭暈之主訴,下午三時病人請假外出至七時,共計四小時...病人於晚上八時三十分歸返病房,因其逾假予再次加強規勸請假規則,仍屢勸不聽,返室現無不適主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病人暫無不適之狀況,因病人常不假外出,且有逾假不歸情形,經規勸和再次說明請假規則後不予理會,故預通知陳醫師」、「九時三十分,病人無頭暈不適之主訴,想出院,經陳醫生訪視,並衛教病人如嗜睡、頭痛、視力模糊之情形,應立刻就醫」等情,告訴人至醫院就診,除「背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三十公分」等外觀上明顯傷勢外,其餘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腦震盪現象,均係由告訴人告知醫院,惟在告訴人住院觀察期間,告訴人除於前二天仍主訴有前開病徵外,從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即未再主訴該項病徵,並常請假甚或不假外出,全不理會護理人員規勸,顯見告訴人縱有頭暈現象,充其量僅係短暫不適,並未達腦震盪程度甚明,是德仁醫院既已觀察告訴人多日,並予以詳載病情,依客觀之觀察既未發覺告訴人確有腦震盪情形,然診斷證明書卻仍依告訴人初期陳述載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云云,顯有未洽。基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三十公分」有明確之記載,堪予採信外,至於,「腦震盪」一節全係告訴人向醫院陳述之病徵,惟住院觀察多日既無法證實有此傷害,尚難認告訴人因互毆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三)綜上各節,上訴人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互毆傷害事件,上訴人並未與丙○○、甲○○○聯手毆打告訴人一節,前已詳述,原審未予詳察,認為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行為與丙○○、甲○○○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關係,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況且上訴人與告訴人既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告訴人雖受有前開傷害,惟上訴人所受傷害亦不亞於告訴人程度,雙方既因互毆而各受有傷害,則上訴人惡性及手段與告訴人相較無分軒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難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吊車費用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雙方所受傷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張益銘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